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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 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 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 决策部署。 上位法和相关规定要求向党委报告的,应当严格按照规 定程序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确立 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 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具 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 制定规章不得对机构编制事项作具体规定,不能作为审 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1 -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 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以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和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 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以 下称年度规章计划): (二)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 (四)协调规章审查过程中的意见分歧; (五)组织规章清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相关工作的年度绩效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自征集、公开征 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拓宽公众有序参与 - 2 - 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方式。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公开征集、 定向邀请等方式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人民政府、社会组织、 企事业单位等作为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定相关工作规则, 积极引导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及时反映公众对立法工作的 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本市建立和完善立法人才培养机制,依托教学 科研单位、法学研究会等培养实用型、复合型立法人才。定 期组织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 门以及有关单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增强立法专 业素养,保障规章立项、起草、审查等各阶段质量。 第九条规章立项审报、起草报送、审查、意见征集、 调查研究、咨询论证、材料归档、备案、清理等立法活动, 应当通过省立法审查系统进行操作,实现规章制定全程记录, 留痕保存。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 和改革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年度规章计划。 列入年度规章计划的项自分为正式项目、调研项目。正 式项目是指立法时机较为成熟、具备文本草案初稿、年内可 以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但立法时机 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3 -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白常收集汇总由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的规章制定项 目建议,以及由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基层司法行政部门、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单位提交、转交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平年通过下列方式集中 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计划的规章制定项自建议,征集期限 不少于30日: (一)向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 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下发通知征集; (二)走访基层单位、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征集; (三)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 市司法行政部门司以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 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直接提出 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 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审报年度规章计划项自,应当提 交审报表,明确项自性质、起草单位、制定依据、必要性、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制度设计等。审报正式项目的,应 当附有文本草案初稿;审报调研项自的,应当附有调研工作 方案。 审报单位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前评估(论 证),并在审报时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 -4- 经初步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 当及时通知审报单位补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 当包括项目名称、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理由和依据等内 容。 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 会、协调会和实地走访、书面咨询等多种形式,围绕规章制 定的必要性以及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 预期效益,对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组织评估论证。 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审报单位、规章制定 项自建议提出者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纳入年度规章计划的项自应当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与省、市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制 定工作计划相协调。 国家、省和市明确要求或者贯彻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制 定规章的,优先列入年度规章计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列入年度规章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省政府规章已有具体 规定,无需再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不符合国家 有关方针政策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 - 5 - 要的; (四)通过制定规章保护部门利益或者有地方保护主义 倾向的; (五)相关问题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六)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十五条年度规章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年度规章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 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计划公布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规 章计划项自涉及的单位召开部署会,明确规章制定要求和时 间节点。年度规章计划部署会可以邀请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 参加。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计划的执 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六条年度规章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调整。 需要增加或者调整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审报、研究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负责人牵头的规 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实立法工作经费,明确 -6- 责任人员、职责分工和工作进度安排,确保按照年度规章计 划报送规章草案。 第十八条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 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 研单位、社会组织、立法专业团队起草。 委托起草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受托方充分沟通行政 管理实际情况、立法需求等,向受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 助受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 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户 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 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 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满15日内,起草单位应当 在单位门户网站统一回复公众意见采纳情况。鼓励起草单位 直接与建议人联系,回复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条起草规章应当科学评估拟确立制度对各类 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和范围。对企业切身利 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 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制定规章对不同企业、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应当 综合考虑不同规模企业、行业的发展诉求、承受能力等因素, -7 - 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 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意见;涉及 特定行业、产业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 的意见;涉及特定区域的,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和产业布局特色,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 会的意见。 听取企业意见时,应当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 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 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 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 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 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并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派员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日内形成听证会意见 反馈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意见反馈情况报告应 当包括听证会召开情况、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意 见和理由等。 第二十二条起草的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 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 -8 - 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 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 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 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 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的, 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风险评估,提出解决方案,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后方可写入规章草案。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当依法 同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 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下列其他有关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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