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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制止和查 处违法建设 ,维护《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016年—2035年)》 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 ,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 乡村违法建设 。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 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 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 ,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 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 施,组织、协调、监督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 ,将制止和 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纳入相关考核。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具体组织 、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 ,制定、公布规划许可动态清单目录 ,负责查处- 2 -职责范围内的重大 、复杂违法建设案件 ,指导各区规划和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城乡规划工作和辖 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基 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组织制定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流程 、执 法程序和标准,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基层执法培训。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 、城市管理 、农 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 人民政府 (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机关 )具体承担违法建设查 处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情形的查处: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或者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 的; (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但已经取得选 址意见书 、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 ,未按照前述规划 文件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不属于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的情形。 - 3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 、 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 。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发现违 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有违法建设的 ,应 当予以劝阻,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发现本物 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建设的 ,应当及时劝阻 ;对劝阻无效的 , 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七条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执法 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 ,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 范围的,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 在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 2日内将案件线索移送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 ,接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依法及时查处 。同时发现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 ,应 当在2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 ,可以查阅 、调取、 复制有关证据材料,进入或者查封现场、扣押工具和材料、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材料 或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 4 -(一)工程用地审批手续; (二)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主体名称等基本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碍和阻挠 ;妨碍和阻挠行 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或实施强制 拆除的,应当事先制定工作方案 ,确定公安机关 、消防救援 机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 、属地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以 及物业服务人等配合单位的职责。 配合单位应当依照工作方案履行配合职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正在搭建 、开挖违法建设的 , 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 ,在3日内自行 拆除或者回填。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的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 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 ;违 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拆除或者回填的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立即拆除或者回填。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 ,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应当在20日内 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改正 、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 并处该建设 工程造价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 5 -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责令限期 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该建 设工程造价 10%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和限期拆除 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15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实物的处置和管理 ,按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监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 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 ,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 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 ,且按照前述规划文件的 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但可以 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符合许可的内容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 ,按照下 列规定方式确定: (一)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 ,应当按照竣工结 算价确定; (二)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 ,可以根据工程已 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 ;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 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村民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履行规划许- 6 -可手续;特定时期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 符合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 ,乡镇人 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没收租金收入, 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租金收入 ,依据租赁合同 、租金收据等确定 。 租金收入无法确定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的租金标准明 显低于周边同类型房屋租金价格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 专业评估机构参照委托时周边同类型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进 行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文件进行 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按照 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建筑高 度增加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 ,按照超出部分的高度与许可建 筑高度的比值乘以许可的建筑面积数折算;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建筑位 置与许可不符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 ,按照其位置超出部分折 算。 同时有上述第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两种以上情形- 7 -的,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或者折算后累计。 第十六条  对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已 建成违法建设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 ,区人民政府 依法责成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决定并组织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将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及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情况 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责成违法建 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 填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 ,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提前 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 告知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时间 、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 务等。违法建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 ,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 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 前款规定的应当到场的人员拒不到场的 ,行政执法机关 应当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 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应当制作笔录 并全程录像。 - 8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或者强制 拆除、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 ,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清理违 法建设内的有关物品 。当事人拒不清理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制作物品清单, 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 ;违法建设当 事人不签字的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 ,交还违 法建设当事人 ;对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接收的,行政执法机 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 者回填决定的 ,应当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 ,其主张拆除或者 回填后的违法建设残值 ,应当在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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