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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3年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81号公布 根 据2016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 100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有人 口服务管理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 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 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 ,保护实有人 口的基本权益 ,完善实有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机制 ,促进 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 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 的原则,实行居住地属地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公安机关 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 、居住证发放工作 , 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 、性别、民族、出生日期 、户籍 地址、现居住地址 、公民身份号码 、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 2 -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税务、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实有人口 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 人口管理人员 ,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 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纳入本级政 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 、事业单 位、社会组织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 务。 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 、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 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婴儿出生的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 记; - 3 -(二)公民死亡的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 (居) 民委员会申报死亡注销户口 ,公民死亡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 销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 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已死亡的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履行告 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 ,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 、迁入登 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 ,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 。未 主动申报的 ,公安机关可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予以注销;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 ,由户主、监 护人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需要申领居住证的 ,按照国务院 《居 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机构和单位办理流 动人口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 ,由 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人员 ,由社会救助机 构负责登记。 - 4 -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和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 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或者业务工作涉及流动人口的用 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等有关机构和单位, 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并自登记之日起 7 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前款规定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具备相关设施和互联网接 入条件的 ,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采集系统将实有人口基础信 息实时传送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 府的实有人口管理人员 ,负责采集 、核实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 采集、核实时,可以采取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等方式进行。 上门登记服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实有人口管理人员的姓名 、照片、证件号码 、服务范围 等信息应当在其工作区域内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实施信息采集和管理 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政府主导下,由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 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实有人口综合信息系统 ,征集和整合政 府各部门实有人口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有与当地常住 人口同等的权益: - 5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二)按规定申请政府公租房;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 (四)办理因私出入境证件 (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 除外); (五)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六)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登记 ; (八)申领创业、失业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九)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规定参加我省义务教育、 高中阶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十)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 (十一)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 (十二)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 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受与当地常住 人口同等的健康公共服务: (一)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免费获得避孕药具, 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 、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 并发症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 6 -住院分娩服务; (四)与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 计划免疫等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 (六)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健 康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扩大 保障流动人口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范围 ,完善公共服务保 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用人单位 、职业中介服务 机构、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旅馆 、医院、学校、培训机构 、 社会救助机构等谎报 、瞒报或者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 ,由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公安 机关按每谎报、 瞒报一人处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从事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的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实有人口登记或者发放居住证的 ; (二)违法收取居住证费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 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7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 ,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 内实际居住的人口 ,含常住人口 、流动人口和境外来辽人员 。 第二十条  境外来辽人员的服务管理,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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