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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杭州市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推进城 市国际化 ,提升社会文明水平和城市品质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 法》《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 配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体外除颤器 ,是指经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依法批准上市销售 、使用,具备自动识 别可电击心律 、自动电击除颤功能 ,用于抢救心脏骤停患者 , 供社会公众使用的便携式急救设备。 第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管理 ,遵 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倡导公益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自动体 外除颤器的配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交通运输、体育、教育、 文化旅游 、商务、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 ,应当按照 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管理 的相关工作。 - 2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自 动体外除颤器配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 体系建设 。公共场所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纳入本市急 救资源体系进行统一管理。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院前医疗急救布局 规划,制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规划 (以下简称配 置规划),分批分阶段推广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使用;利 用广播、电视、报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 、公共交通工 具、互联网等多种方式 ,及时主动公布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 颤器分布信息,有利公众需要时方便发现获取。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动体 外除颤器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培训等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向公众提供自动体外除颤 器的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的培训。 鼓励、支持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性自动体外除颤 器的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的培训。 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安排人员接受自 动体外除颤器使用 、维护和相关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 ,受训 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复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自动体外 除颤器使用技能的公益宣传 ,倡导社会急救理念 ,弘扬救死 扶伤精神。 - 3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 器: (一)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 、长途汽车客运站 、 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 )、美术馆、科技 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 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 (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县级以上行政服务中心 、学校、医疗机构 、养老 机构等; (四)社区、公园、风景旅游区等; (五)商务楼、大型农贸市场、大型商场、大型超市、 大型宾馆饭店等; (六)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执法执 勤车辆、船舶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 ,配置数量由各级卫生健 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配置规划共同商定。 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的公共场所范围 、配置数量 、配置 时间等具体标准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配置规 划编制发布。 第九条 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 4 -(一)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放置在易于发现 、方便获取 的位置,并附有操作流程; (二)公共场所平面图上应当标示自动体外除颤器放置 位置,并在放置处设置明显的自动体外除颤器指示标识; (三)自动体外除颤器配保护外框 ,外框应当具有警报 及警铃功能,同时保证自动体外除颤器取用方便; (四)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符合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的配置规范。 自动体外除颤器指示标识样式和配置规范由市卫生健 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和 执法执勤车辆 、船舶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 、使用培训 、维 护保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具体费用保障办法由市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鼓励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场所捐赠 、维护自 动体外除颤器 ,自动体外除颤器上可以标注捐赠 、维护者名 称。 第十一条  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自 动体外除颤器 ,开展维护保养 ,确保自动体外除颤器正常工 作。 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 、维护保养后 ,配置单位应当做好 记录。 - 5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自 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维护保养、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配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督促配置单位按规 定配置、维护保养自动体外除颤器。 第十三条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实 施紧急现场救护。 救助人因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 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红十字会等可以视 情或定期对配置 、捐赠、培训、使用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 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 配置、维护保养自动体外除颤器 ,或者未做好使用 、维护保 养记录的, 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 未改正的, 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向配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社会通报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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