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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湖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加快“数 字政府”建设,促进政务部门业务协同 ,提高行政效能 ,提 升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信息 资源共享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资源 ,按照相关保密法律 、法 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信息资源 ,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类信息的总称 ,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 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 、依法授权管理的和依托政务信息系统 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二)政务部门 ,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 、法规授权 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 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 2 -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遵循需求导向 、无偿使用 、统一标准 、统筹管理 、安全可控 、 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 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协调解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工作主管部门 ,负责推进 、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政务信息 资源共享工作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指导 、监督本系统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工作。 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 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 、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 域内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 、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政务信息资 源共享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与政务信 息资源共享平台 (以下简称共享平台 )的联通,并按照政务 信息资源目录提供、获取、使用政务信息资源。 - 3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 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同级政 府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分为基础信息资源目录 、主 题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和主题信息资源目录 ,由牵头的政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编制 ,经同级政务信 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由牵头的政务部门在共享平 台发布和维护 ;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由政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 省规定编制,经同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由政务部门在共享平台发布和维护。 政务部门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应当明确政务信息资 源的使用范围和共享方式。 第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定期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 目录。 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 ,负 责编制目录的政务部门应当在法律 、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 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务信息资源 目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备 案。 - 4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依法、 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政务信息资源 ,对政务信息资源的规 范性、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时效性和可访问性负责 。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一项政务信息资源由 一个采集部门负责提供; (二)依法确定面向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政务信 息资源的边界和范围 ,保护被采集人的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等合法权益; (三)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得的政务信息资源 ,不得重 复采集。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 ,对采集的 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归集、管理和维护,满足共享需要。 第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提供的同类别政务信息资源不 一致的,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商形成一致意见 ;不能形成一 致意见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 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利用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施共享。 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其他途径实施共享的 ,应当经同级人民 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设区的市、- 5 -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规定 ,依托省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本级共享 平台;明确共享平台管理单位负责共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 为政务部门接入共享平台提供技术支持。 设区的市、自治州共享平台应当接入省共享平台。 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再新 建共享平台 ;已有的共享平台,应当接入设区的市、自治州 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分散隔离的政务信 息资源进行整合 ,按照共享交换标准要求 ,与同级共享平台 联通。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 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 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其他 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 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 ,应 当有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并报同级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确认 ;列入有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 6 -资源,应当明确共享条件。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使用政务信息资源 ,应当明确所需 政务信息资源的名称、使用用途等事项。 (一)使用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 ,通过共享平 台等方式直接获取; (二)使用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 ,由使用部门 通过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 。提供部门 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同意共 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确需使用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的 ,由使用 部门、提供部门协商解决 。提供部门同意提供的 ,应当报同 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发生争议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 第十九条  使用部门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信息资源 ,只 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 提供部门发现使用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的, 有权暂停或者终止提供 ,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 共享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应当充分利用 共享信息 。能够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 ,不得要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 7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从共享平 台获取的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政 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政务信息资源疑义、错误信息校核机制。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者认为有明显错 误的,应当及时反馈给提供部门 ;提供部门应当在 5个工作 日内予以校核 。需要延长校核期限的 ,应当经提供部门负责 人同意并告知使用部门, 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个工作 日。 校核期间 ,办理业务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提供 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 推诿或者要求当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提供部门修正疑义 、错误信息的 ,应当及时将修正结果 告知使用部门。 第四章  安全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共 享、跨部门互联互通的网络安全工作 ,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政 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指导督促政务信息资源 共享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安全检 查和风险评估。 - 8 -第二十四条  共享平台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 任人员,建立安全体系 ,落实安全措施 ,制定应急预案 ,定 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发生共享平台安全事件 ,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 案,采取应急措施 ,及时报告同级网信部门和政务信息资源 共享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本部门政务 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措施 ,加强信息采集 、储存、提供、使用 全过程身份鉴别、 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 ;发生政务信息资源 安全事件 ,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网信部门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完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 、信息采集 、平台对接 、 共享交换 、网络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标准 ,提升全省政务信息 资源共享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服务部门会同网信 等部门,制定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价办法 ,建立健 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网信等部门对本级政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政务信 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化- 9 -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协商机制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和 运行维护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统一购买服务、统筹资金保障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行维护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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