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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7年12月10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号公布根据 2020年12月3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4号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提高立法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 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 规章,适用本规定。 - 2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 ,是指由市人民政 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 ,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 ,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 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 ,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 性文件。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 持党的领导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遵循立法法确定的 基本原则 ,符合宪法和法律 、法规规定 ,体现全面深化改革 精神,突出地方特色 ,从实际出发 ,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 涉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 、重大体制改革或者重大政策调 整等重大立法事项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请示报 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 ,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 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 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承担拟定地方性法 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 ,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 好相关工作。 - 3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 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下半年应当通过政府网 站或者报刊等媒体 ,向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公开征集下 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 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应当提交下列立项 申请材料: (一)立法项目建议名称; (二)调查论证报告 ,包括立法的必要性 、合法性、可 行性以及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立 法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内容; (三)初稿文本 ,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还应 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四)制定依据、资料、事实和理由; (五)拟提请审议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 ,可以只提 出项目名称以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 4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 证评审,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的地方 性法规项目 ,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 作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 目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报送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 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并及时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 中,因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 ,由提出申请的单位论证后 提出调整建议 ,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 ,报市人民政府按 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 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也可以确 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 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 、行业主管- 5 -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者重大 、复杂的立法项目 ,由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 ,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 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 章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的,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 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的要求, 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 ;不能如期完成起草 工作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由市司法行 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 ,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 、 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起草或者委托其起草。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 6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 、制度与措施建议 、相 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听证等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协调,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 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应当深入 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 (一)以征求意见函 、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 会的意见,主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 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报刊 、网络等媒体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 明等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 30日; (三)涉及专业性 、技术性较强的问题 ,需要对科学性 、 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 (四)直接涉及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或 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 、社会反映意 见较为集中的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 、论证会等形式听- 7 -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在报送审查前 ,有关部门 、单位有分歧意见的 ,起草单位应 当充分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 由相关领域专家 、教学科研单位 、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提出评 估意见。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起草单位应当将 各方意见 、协调情况 、处理建议和理由等形成书面材料一并 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应由起草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部门进行审核 ,经起草 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议 ,形成送审稿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 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应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 ,报送市人 民政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由 委托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 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 8 -(二)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 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 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材料; (五)进行立法咨询论证会 、听证会的 ,还应当提交咨 询论证报告 、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 、论证记录 、听证记录 等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审查机构部门的审核意见和领导集体审 议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可行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以及重要制度设置的理由; (四)征求意见 、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对重大分歧 意见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 9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 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从下列方面进行 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行政收费等措施 ,有无违法设定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 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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