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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滨州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 ,规范院前医疗急 救秩序,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等相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 ,是指急救站 (点)按照市紧 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 ,对急危重症患者送达医 疗机构救治前 ,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 、转运途中 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坚持以拯救生命为原则 ,坚持救 死扶伤,为人民健康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实行统一受理 、统一调度 、统一指挥 , 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 救事业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建立稳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财 政投入和增长机制 ,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 2 -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发展改革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 医疗保障、红十字、广播电视、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包括: (一)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 (二)急救站(点 ); (三)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 ,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综合 考虑城乡布局 、区域人口数量 、服务半径 、交通状况和院内 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 、接诊能力等因素 ,编制院前医疗急 救站(点)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的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 、协调、调度、指 挥和急救网络管理; - 3 -(二)检查、督促急救站(点)的急救工作; (三)设立“ 120”急救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处 理和储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 、技能的专业培训和社会培训 , 医疗急救知识的科普宣传 ,急救医学的科研 、学术交流和新 技术推广; (五)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 、统计报告 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九条 急救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使用统一名称 ,制定医疗急救预案 ,实行二十四 小时应诊制;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 护士培训制度 。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 、急 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三)服从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的指挥 、调度和统 一管理,及时反馈急救现场信息; (四)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 、汇总、统计、保 管和报告工作,并接受查询申请; (五)及时接收并救治患者; (六)按照规定配备院前医疗急救药械装备 、紧急医疗 救援应急物资以及传染病防疫物资 ,并及时保养 、维修和更 换。 - 4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 “120”,实 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号码。 “120”急救电话录音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并提供依法 查询。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恶意拨打“ 120”急救电话等方 式干扰“ 120”急救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急救指 挥车,急救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急救车。 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 、警报装 置以及相应的急救设备 、设施,装备卫星定位系统 、车载视 频监控、急救信息传输系统等。 第十二条  根据区域服务人口 、服务半径 、交通状况及 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按照下列条件配备急救车组: (一)每四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一个急救车组; (二)农村或者较偏远地区急救半径不超过八千米; (三)每五十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二辆负压型急救车组 。 每个急救车组应当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的急救 车、设备及药品 ,并配备医师 、护士,有条件的配备医疗救 护员和担架员。 第十三条  急救车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着装应当- 5 -统一标识 ,统一标注急救站 (点)名称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 号码。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车况良好 ,对值班急 救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四十万千米的及 时更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医疗 任务。 第十四条  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接到呼救电话后, 应当按照就近 、就急原则 ,结合医院救护能力和当事人意愿 , 及时进行调度、指挥和运送。 急救站(点)在接到调度指令后 ,应当在三分钟内派出 急救车。 急救车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事发现场的 ,急救人员应当 立即向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或者急救站 (点)报告,市 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或者急救站 (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 、监护人提出送往自行选择 的医疗机构时 ,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其签 字确认后 ,将患者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 ,并立即向市紧急 医疗救援指挥机构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急救人员可以拒绝患者及其近亲属 、 监护人自行选择医疗机构: (一)病情危急 ,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不能满足救治需- 6 -要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事发现场较远 ,可能贻误 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统一组织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患者及其近亲属 、监护人选择医疗机构要 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医疗机构后 ,应当及时 办理交接手续 ,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医疗急救服 务。 第十七条  急救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 ,发现患者 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 第十八条  任何公民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 ,应当立即向 “120”急救电话呼救,在能力范围内给予援助。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 疗急救体系建设 ,建立经费 、人员、物资保障机制 ,并将院 前医疗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 、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接警 ,得知有需- 7 -要急救的伤员时,应当同时向“ 120”呼救并逐步实现联动 ; (二)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患者有 关情况,维护突发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障急救顺利进行 ; (三)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确 认,并承担相关医疗急救费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建设单位按照规 定配套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五)医疗保障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价格, 并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 范围; (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 费的行为; (七)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应急医疗急救培训 ,提高 市民防灾避险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八)通信单位应当保证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通信畅通 ; (九)供电单位应当保证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和急 救站(点)的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站 、码头、学校、商场、宾馆、旅 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应当按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 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 、设施,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 疗急救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 8 -第二十二条  执行急救任务的车辆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 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开通临 时专用通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车辆或者行人因让行急救车辆而导致违反交通法规 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接受院前急救医疗救治的患者应当按照 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 医疗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急救站(点)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 救服务。 营利性医疗机构院前急救收费参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具备急救专业技能或者获得红十字 救护员证等医疗救护证书的人员 ,对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 鼓励具备医学专业能力的志愿组织依法开展医疗急救 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提供捐助 ,捐助的物 品可以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人员在薪酬待遇 、职称 评聘、评先评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 强公益宣传 ,普及急救常识及灾害事故的抢救 、自救、互救- 9 -知识,弘扬救死扶伤精神。 第二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 类医疗机构急救资源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配 。紧急 调集人员的, 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临时征用急救设 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经 规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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