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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7日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 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 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本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 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 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 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 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所 需经费,协调解决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 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与监督工作。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与监 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 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安全供水、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 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供水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引 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供水管理的水平。 推行促进城市供水节水的政策举措,提高城市供水节水 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 节约用水。 第六条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 民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 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编制。 第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 门编制供水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用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 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供水用水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及二次供水 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 水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城市供水设施的 设计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 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 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 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 标准和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 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 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实行的,由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完成改造。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 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 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 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 企业应当参与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二次供 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予以供水;经有资质的水质 检测机构水质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或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或改装的 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 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 供水企业同意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自建的供水设施竣工后, 用水单位或产权人须将竣工资料报送供水企业,经供水企业 验收合格并交由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 接使用。 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 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 造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供水企业负责具 体实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 改造的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改造费用由建 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改造费用由所属政府、供水企 业、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多渠道筹集,合理分担。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资金保障,统 筹利用好上级补助的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 捐赠的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二次供水设施的大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 第三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 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 户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管理维护。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负责 运行维护管理。 对既有符合移交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业 主可以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 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 第十七条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 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 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 检测等工作,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 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样送检等情况。 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及用户公告,并定 期报送所在地的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档案 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凡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传染性疾病患者和病原 体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从事供水、管水 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 上岗。工作人员从业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 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 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供 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 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 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管理的,受委托的供水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 合同,协商确定运行维护管理费。 未移交给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 并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其运行维护管理费 可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收费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与服务区域内的用户签订供 水用水合同。《城市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 歇业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用水 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 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 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供水价 格的调整与水资源费的调整实行联动机制,按照居民生活用 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分别定价,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 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依法实行 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接 受辖区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相关规定 和协议实行特许经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办理用水 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信息 平台公布供水企业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以及经发展和改革行 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用 户发现水表异常,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组织 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 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 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置水 质检测部门,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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