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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9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设施养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 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 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 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 -1- 衣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 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 将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 并建立本市排水防涝、应急事故的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排 水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做好相关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 作,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 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举 报。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途径。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设施信息化建设与 -2 - 管理,建立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信息的及 时更新和合理共享。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新型排水管网运营管 理模式: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实服务等多种形式,吸 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排水设施;鼓励推 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应用于排水设施的建 设和养护。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区排水规划分别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自然资源、佳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 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 程序报请批准。 币、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尚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 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 防洪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海绵城市建设、道路、绿地、 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 制性详细规划。 -3 - 地下综合管廊(网)专项规划编制时,相关单位应当征 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规划的 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 场、公园、水系,应当分类推进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 防治,增强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 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 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 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城中村、 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点的治理,强 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水、 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 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 雨水管网。 - 4 -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分类推进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整治。 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单独设置的污水 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未 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整 治。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确因规划调整等原 因暂未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出 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步 配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多 渠道筹资机制保障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网的地区排水设施建 设和维护资金,推进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网的地区采取集中式 或者分散式的污水处理方式,确保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城镇 污水处理广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排放。已建成建筑与小区排水 未能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改 造整治。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 监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自以及需要与排水 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护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 -5- 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司证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 许可证或者审查施工设计文件时,涉及排水设计方案的,应 当征求同级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 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峻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参加。峻工验收合 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峻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验收所 出具的专项意见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污水管道已经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或者自建污水处 理设施。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以及自建排水设 - 6 - 施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不得直接 排放。 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尚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审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二十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 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造成水环 境污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尚所在区排 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发现排水安全事故或 者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 施、组织抢修,并在二小时内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辖区内防御暴 雨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启动应急 顽案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 督。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水利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协助配 合排水主管部门的运行调度要求,做好河涌预排等工作。 -7 - 发生内涝可能严重影响道路正常运行的,公安机关应当 及时做好道路通行指引!。 第二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 营、政府购实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 的,应当签订维护运营合同,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各区财政预算管理, 专项用于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 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 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 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指定 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 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主管部 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污 泥管理台账,并与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建立污 泥审报制度和污泥转移处置联单管理制度,保证污泥的处理 处置全过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 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尚 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去弃、遗撒污泥。 -8-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转出污泥时应当如实填写 转移处置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收处置单位接收 无转移处置联单的污泥。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深 度处理改造,实现处理后出水达到地表水质量标准或者再生 利用要求。 鼓励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 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 政府应当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再生水的生产 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考 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核算、污水处理 效能、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尚 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 质水量、污泥贮存及处理处置过程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设施养护 第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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