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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尾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汕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2月4日汕 尾市人民政府七届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 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2021年6月5日-2-汕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 通和有序,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以 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 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 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 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的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 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通-3-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等零部件 生产、销售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监督管理。 道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进行监 督管理,整合现有道路资源,完善非机动车道路网。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 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 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发展 改革、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 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 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 下,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 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新媒体平台,加强宣传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 定,增强公民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4-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教育纳入法治 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 和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 构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 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 动自行车,并按规定开具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 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 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5-第十四条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非法拼装、非法加装或者非法改装的 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 施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 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 装、改装行为。 第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 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有处理资质的单位依法处 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用的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 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 放临时号牌,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6-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 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 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 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系 统,将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快递和外卖等服务行业电动自行车的 实时监管纳入信息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 等提供便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电动 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条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发生变更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号牌清晰、 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7-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申领电子行 驶证的,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效力。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 按照规定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 牌、行驶证。 第二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具体实 施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 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和结合 本地实际,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主动置换为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 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 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 的电动自行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通过以旧换 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8-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在确保安 全的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 靠右侧行驶,并且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要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三十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二)夜间驾驶时开启灯光;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 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 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 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 车身零点三米;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并且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 示意; (九)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9-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四)醉酒驾驶; (五)逆向行驶;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 竞驶; (九)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建设纳 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 划定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城市主要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 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标志。-10-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 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 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 位建设规划。 城市道路周边应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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