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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2019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条(自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小型客运船舶的运输 经营行为,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安全,根 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运船舶的 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为小型客运船舶。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型 客运船舶运输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黄浦、徐汇、长 宁、静安、普陀、虹口、杨浦等中心城区以及跨区小型客运 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 青浦和票明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监 督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安全运营主体责任)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 - 1 - 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落实小型客运船舶安全运营主体 责任,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和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开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改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运营安 全。 第五条(从业人员要求)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 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 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 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运营安全、船舶维 修保养以及应急指挥协调等工作。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 船种类和航区(线)相适应的从业资历。 经营者应当配备取得相应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的 船员。 第六条(船舶要求)经营者投入运营的小型客运船舶, 应当与经营区域的航区(线)相适应。经营者应当执行相关 维护和保养制度,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设备处于完好状 态。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小型客运船舶增加载客定额。 鼓励经营者在小型客运船上安装并使用船载卫星定 位系统。 第七条(备案)经营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 动的,应当在经营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营区域、从业人员 - 2 - 以及船舶等有关信息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服务规范)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 捷、优质的服务。 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处和小型客运船舶上公布乘船须知、 运营时间、航线、靠泊站点、收费标准、退换票规则等内容。 乘船须知中应当明示乘客不适宜乘船的情形。 经营者应当按照小型客运船舶核定载客定额载运乘客, 不得超载。 经营者应当要求船员和乘客按照规范穿看救生衣。 船舶航行时,船员应当保持瞭望,谨慎驾驶,保障安全。 第九条(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 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 物品上船。 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前对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 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对乘客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 发现乘客携带有危险物品且坚持上船的,经营者应当拒绝其 上船。 经营者发现乘客有醉酒等明显不适宜乘船情形的,应当 予以劝阻;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投诉处理)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公布投诉电话、邮箱等,接受乘客投诉。经营者应当自收到 - 3 - 乘客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白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投诉。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 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停航处置)遇到严重影响小型客运船舶航 行安全的恶劣大气情形时,经营者应当根据气象预警或者按 照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停止 运营,及时告知乘客,并做好后续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信息报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尚币 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 对经营者的安全运营条件进行核查。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指引条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 船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入运营的小型 客运船舶不符合要求的; - 4 -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越小型客运船 舶核定载客定额载运乘客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停止运营要求的。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币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擅自改装小型客运船舶 增加载客定额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备案 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公布乘船须知、 运营时间、航线和靠泊站点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 假资料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未要求船员和乘 客按照规范穿着救生衣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非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运船舶管理)本市通 航水域范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 - 5 - 非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运船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 本办法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 施行。 -6- 非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运船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 本办法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 施行。 -6- 非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运船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 本办法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 施行。 -6- 非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运船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 本办法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 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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