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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 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 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 -1- 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 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 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 行为。 第三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 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白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工商、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公安、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 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突出技术创新,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 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企 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企业 诚信经营情况。 -2 -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 产开发企业资质(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其 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开发 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房地产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开发企业资质和暂定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建筑、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至 少五人,专职会计人员至少两人,统计人员至少一人: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 称,统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 内,尚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程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相应的资格证书、劳 -3 - 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有效 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请核定暂定资质。 审请核定暂定资质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 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开发企业股东名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核定 暂定资质审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 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资质需要升级的,应当向市房地产 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白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在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过程中,对未达到 规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降低资质等 级的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资质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合 格,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定通过后,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 一领取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登记后向开发企业发放。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申请注销开发企业资质,应当向市 房地产主管部门审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 - 4 - 白起十五个工作白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 人、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 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主 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 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依法设立并取得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可以 在本市各城区直接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 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制定房地产开发年 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折 迁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 -5- 相关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 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 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企业资质要求; (二)房地产开发项自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属的要求;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物业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定后,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通过划 拨方式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及诚信经 营情况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决定书》后,应当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 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 意见书》到市发展和改革、规划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开发企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市房地产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涉及本条 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内容进行确认。 - 6 -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认 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向开发企业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 册》。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 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自手册》中,并定期到市房地产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应 当尚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审请办理《房地产开 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审请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本金审验工作,向开发企业出具项 自资本金缴存通知书:开发企业将项自资本金存入银行后, 持银行证明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 金审验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是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审核项目计划批准文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7 - 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项自峻工验收 备案时,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 之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保修期内开发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当负责维 修;开发企业不予维修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使用工 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维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维修需要 时,其不足部分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补足。 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剩余时,市建设主管部 应当按照规定尚开发企业返还。 第二干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 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 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的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8 - 第二十九条,开发企业在为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应 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整体竣工后,开发企业应 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领取《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佳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 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转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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