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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 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 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 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 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 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 -1- 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 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 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 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 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 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 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 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 划要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 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 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 -2 - 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 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司以结合本 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 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 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 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 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 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 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 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 圾分类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 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 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 3 -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 的工作条件。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 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三条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 推户、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 综合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 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 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 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 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 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4 -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 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 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 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住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 有管辖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 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 责住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住: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 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 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 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 - 5 - 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 区、责住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 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可 以采用暗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容貌秩序 第二十条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 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 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 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 粉刷。 第二十一条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 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 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 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 - 6 -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 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隹设 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学、外国文学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 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 正位。并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并盖出 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 换。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 娱乐场所、公园、机场、军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 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 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 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三条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 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 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 区域停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 做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以及废弃车辆 回收等工作,采取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 -7 - 序停放军辆,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场、绿地等公共场所 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 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 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市(州)、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五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 灭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 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 好。 第二十六条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 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 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 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 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 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 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 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峻 -8 - 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 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户告设施的设置 应当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 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存在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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