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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2013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 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及时有效地抢救急、 危、重伤病员,救死扶伤,保障公民生命安全,促进社会急 救医疗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1-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 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 疗机构接诊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 疗活动。 第四条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近、就急、 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 要组成部分,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社会急救医 疗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 第六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 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 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 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 疗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旅游、交通、食品药品监督、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 2 -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 助和捐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社会急救 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 第八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急救医疗中心(站): (三)符合接诊条件的医疗机构; (四)专业性救护组织、社会性救护组织。 第九条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制度,对急救医疗中心(站) 进行业务指导、考核和监督; (三)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参与大 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 援工作;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急救医疗呼 救,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和报告急救信息; (五)定期组织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急 救医学科研活动; - 3 - (六)宣传社会急救医疗知识,对各类专业性救护组织 和社会性救护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保障通讯指挥调度平台、网络设备、通讯信息集 成设备的运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 (二)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三)负责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 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运工作,与接诊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四)及时反馈急救医疗信息; (五)开展急救技能培训、急救知识宣传工作; (六)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配置并及时维护更新急 救设备、器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设置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 构设置规划和建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急救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 技能。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护士应当分别具备执业医师 资格、执业护士资格。 第十三条机场、车站、地铁、大型商场、凤景名胜区 - 4 - 等人员密集场所和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他大型工业企业 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并组织 关人员进行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急救医疗基本 知识的宣传教育。 公安、教育、民政、旅游、交通、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应 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急救医疗知识宣传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进行急救医 疗知识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急救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定期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突 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120”为本市唯一的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 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号码设置为社会急救医 疗应急呼救电话。 “120”紧急医疗救援纳入本市应急联动系统,实现与 “110”、“119”等应急信息共享。 第干七条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设置相应数量的 - 5 - “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满足公众的急救需 求。 凡发现急、危、重伤病员的,均可以及时拨打“120” 呼救。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急救 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 第十九条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呼救信息后,应当在 一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在接到紧 急医疗救援机构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医疗军辆和 急救人员。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保存受理的急救信息资料,保存 时间不少于两年。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 第二十条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 急救标志,按照工作规范实施救护。 急救伤病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尚 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不能表达意 愿且无亲属在场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就近送往医疗机 构;需要对伤病员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急救人员有权选择 符合条件的救治医疗机构。 急救伤病员可能存在生命危险的,急救人员应当提前通 知接诊的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 第二十一条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急救伤 - 6 - 病员,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延和拒 绝。 第二十二条身份不明人员、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 费用人员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救治的,接诊的急救医疗 中心(站)应当给予救治。 对于身份不明人员,接诊的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同 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民政部门应当协助 有关单位,共同做好急救伤病员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 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其急救费用由疾 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社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急救医疗 服务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将活动时间、地点、规模、 参加人数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社会急救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标准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中() 救标志; (二)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车辆专用的或者 -7 - 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三)恶意拨打“120”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 (五)非法扣留、损毁急救医疗车辆及急救医疗设备; (六)阻碍急救人员施救; (七)侮辱殴打急救人员; (八)其他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社会急救医疗服 务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 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服务;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急救医疗救援; (三)急救医疗车辆、设备、器械的配备、维护、更新 和通讯指挥调度平台信息化建设; (四)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社会性自救互救知识宣传教育;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8 -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 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疾病 应急救助基金。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政府专项财政拨款;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助、捐赠等。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 救但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人员的急 救费用。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急救医疗军辆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并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视频监控和急救 信息传输等系统。 第三十条急救医疗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 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 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免缴路、桥、 隧道通行费用。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 动让行。因避让急救医疗车辆产生的压线、占道行驶等道路 交通违章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急救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如遇到 障碍,为挽救生命,可依法采取应急措施。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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