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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10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 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 责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币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1 - 第四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 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定期通报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实行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出行量调控政 策研究,适时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出行量年度增长。 第六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道 路体系,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步行、 自行军出行条件,鼓励绿色出行方式,降低小型机动车使用 率。 第七条公务用机动车的配备、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务用军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务用机动军的管理,严格执 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提高使用效率,降低使用强度。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可以对本市新购和境外及外省、市转 移本市的机动车提前实施国家规定下一阶段执行的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市实施的机动车污 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 - 2 - 销售车军用燃料的单位,应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销 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质量标准。 机动车加油站、油罐车以及储油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 装油气回收系统。 第十条本市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 燃料。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 料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鼓励和扶持机动军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 研究,加强节能和新能源机动军技术研发和应用。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逐步护大 公共服务领域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推广范围。 第十二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优先采购节能和新能源机动军,并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 动车的政府采购规模。 第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能和新 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发展规划,加快加气站和充换电站建设。 第十四条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教育。每年九月二十二白开展“城市 无军日”活动,采取公交出行优惠等措施,提高公民的环境 意识。 - 3 - 第十五条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 以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单位和个人应当遇 守交通管制规定。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限 制机动车通行的区域、时间、车军型和号牌等信息。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 污染控制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机动车排 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 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私自拆卸车载诊断系统和册 除车载诊断系统的指示记录。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对机动车进行维护、维修和保养,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 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建立完整的维护、维修和保养档案,对机动车号 牌、维护和保养的项目以及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峻工出 广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 维修企业名单。 - 4 - 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入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 技术检验的期限,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交验机动车, 接受排气污染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 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 格标志。 第十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军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应当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更换发动机的; (二)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 运的; (三)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 (四)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 等进行改造的。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维修和调整或者采 取控制技术后,尚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 车有关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一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司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以及其他 特殊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 路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任何人不得驾驶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该机动车行驶的 区域、道路和时间行驶。 -5 -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需要,采取经济补贴等措施,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 车,加速更新、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依 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 应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定 期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的 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 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采取遥感检测等方法,不得影 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实施前款规定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扰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监督抽测。 第二十五条禁止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 及经检验、监督抽测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 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 - 6 - 箱等,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 答复。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 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十方元以上五 十方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 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处三百元罚 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 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7 - 箱等,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 答复。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 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十方元以上五 十方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 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处三百元罚 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 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7 - 箱等,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 答复。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 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十方元以上五 十方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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