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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 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 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2-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 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 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 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 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 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评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 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3-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 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 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 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 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 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 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 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 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 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天然气、 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使-4-用集中供热。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 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 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 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 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 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 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 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 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 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 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 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 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5-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 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 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 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 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 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 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 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6-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 的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 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 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大气污 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对排污单位依法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对大气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 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 污许可简化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 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新建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 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7-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 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 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 搬迁。 第二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 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 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 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 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 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8-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二十六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 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 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企业 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减少 或者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应急措施。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 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 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 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 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范围。本市市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9-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 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 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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