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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5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 ,传承- 2 -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条例 》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保护、 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 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古树名木、传统地名、 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 、古树名木 、传统 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 ,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分类 管理、严格保护 、合理利用的原则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 实性和完整性 ,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保持、 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 监督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 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3 -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历 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村 、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规划等工作 ,并组织实施本条 例。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 、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 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 罚权。 财政、土地、建设、城市管理 、公安、消防、生态环境 、 水务、交通、林业园林 、旅游、市场监督管理 、民政、农业、 宗教、港务、民防、地震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共 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 、设立片区 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 ,对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名镇 、历 史文化名村 、历史建筑 、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等实施日常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 4 -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的 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 (三)指导、协调、监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 (四)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 的处理,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 (五)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 他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 能部门负责人组成 ,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 府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召开会议 ,可以邀请有关 专家、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参加 ,充分听取各方 面的意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 ,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 需要,突出重点 、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对区级财政的转移支 付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 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方面。 - 5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 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符 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研究机构 、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 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 、专业培训等工作 。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 、资助、投资、成立 公益性组织 、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 ,依法参与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 录制度,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文化名村和 历史建筑; (二)历史风貌区; (三)传统村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 、区位、建成时间和 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 村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 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 、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 6 -建筑: (一)反映广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 ,具有特定时代特 征和地域特色; (二)建筑样式 、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 反映地域建筑 、历史文化 、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 (三)与重要政治 、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 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 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成不满三十年 ,但符合前款规定之一 ,突出反映历史 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 、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 第十四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符合下列条件的 区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空间格局 、景观形态 、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 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落 ,可以确定为传统 村落: (一)历史建筑 、乡土建筑 、文物古迹等集中连片分布 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 ,较完整体现一定历 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 7 -(二)选址和整体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 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三)拥有较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传承形式较 好,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 ,且拥有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开展历 史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普查中发现并 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 村、镇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 、构筑物、建 筑群、村、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报告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通知建筑物 、构筑物、建筑群、村、 镇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七 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 ,应当确定 为预先保护对象,并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预先保护对象 实施预先保护 ,在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日内向其所 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 ,并在当地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 ,当地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 8 -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 象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预 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处理。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 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 、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的制定和调整 ,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方案 ,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 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 、建筑 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 、建筑物利害 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 及其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 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 、历史特征 、历史 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 9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 、图 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 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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