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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4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6日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朝阳市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案 程序 第六章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七章法规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章法规解释 第九章法规的修改与废止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 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 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 及地方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 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 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 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规则等作出 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3-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 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 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 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 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 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 方性法规。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 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 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 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 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4-地方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立法公开,发挥市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 动。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 性。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全 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 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本届立法规划草案 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等具体工作,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 汇报等形式,掌握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 单位通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 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 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 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意见。-5-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草稿和立法 的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第十三条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工作应当于每 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并于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 案的初步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 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 划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确定一定数量的 立法论证项目。立法论证项目应当是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的基础,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6-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团体起草。综合性、 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 划,作出法规草案起草时间安排,明确地方性法规完成起草 时间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时间。 第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 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指导性 意见、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 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 掌握进度。 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 者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涉及多个 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向常 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 调整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听取意 见。 上述协调工作、论证会、听证会等情况,应当在地方性 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7-第二十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 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 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 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 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 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 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 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 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8-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 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 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 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 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 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要求,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 见,并印发给会议。 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不再向主席 团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9-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 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 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 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 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 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 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三十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 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 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 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 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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