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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3月27日 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 过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 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 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 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立法相关工作,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2-(一)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宪法、法律权 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坚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工 作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起草、修改、审 议地方性法规案的主体作用;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体现人民意志,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体现地方特色,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领和推动深化改革与社 会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 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 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 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 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经 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3-第二章地方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草拟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 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八条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 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社会各界意 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 的需要确定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提高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 及时性和系统性。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 作委员会)负责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草案。 第十条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制定、修 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书面建议,建议主要内容包括,制 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需要解决的 主要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及依据等。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 行审查,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 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研究、 协调后,形成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对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二条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4-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 会公布,并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 第十三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 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 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 报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主任会议提交 上一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 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 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 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 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 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国家机 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5-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 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 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及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各方面对重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应 当就征求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 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 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 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 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 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6-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 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 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 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 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 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 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7-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 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 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 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 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 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 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8-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 改方案,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 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 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9-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三十二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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