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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8月17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 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的城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1- 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 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属地管理、责任区划,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 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增加公共财政投入,完善基础 设施,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进行指 导、监督、考核。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 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 派驻执法机构。 -2 -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直 的管理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 制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 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 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 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火车站、汽车站、广场、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大型商 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 者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 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提倡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居 民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 3 -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本市实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 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要街道、桥梁、人行天桥、桥涵等城市公共区 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 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庭院以及核定 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站点、市区铁路沿线、停 车场、加油(气)站、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仓储区等, 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 负责,征收拆迁工地、政府收储地由属地政府负责: (六)城市水域、广场、公园、游园、绿化带、花坛, 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 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商场、饭店、宾馆、展览展销场所由 - 4 - 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商业摊点、临街门店由经营者负 责; (九)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无人售货亭、户外厂 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 等设施、空中架设的管线和地下管廊,由经营者负责;无经 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住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 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对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 建、张贴、刻画、涂写、吊挂和堆放物品等行为进行劝阻或 者举报;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塑料袋、饮料盒、 烟蒂、纸屑、粪便、渣土等裸露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等; (五)保持责任区内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责任,由属地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区和责任人尚未确定或者责任未书面告知的,由属 - 5 - 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市容环境 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 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现结构损 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维护和清 洗;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平) 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 安全的物品; (三)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平)台、安装防盗 窗的,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空调外机、遮 阳篷、太阳能板(管)的,应当规范设置; (五)禁止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内容健康,造 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 - 6 - 场所的健身器材应当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破旧的, 管理者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 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排水等设施 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雨算、井(箱)盖等保持齐全、 完好、正位;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设施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的,产权 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无法及时维 修、更换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 四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科 学地规划地下管廊;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 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 域,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有线电视 等各类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 施。对现有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 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 -7 - 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 行过街天桥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举办大 型活动。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 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 果和饮食服务网点,引导流动商贩归行就市,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军场设 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规划公共停军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 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 位。禁止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方向有序停放。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 营性车辆维修、清洗。 在店内从事经营性军辆维修、清洗的,所产生的污水、 污泥、油污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市容 的行为: -8 -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楼之间、建筑物或者 构筑物的外立面、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散发经营性广告以及宣 传品; (三)在城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楼道、 电梯轿厢、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禽 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 (四)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声的方式从事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 事处,按照便民原则,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 公众信息发布需要,并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白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户外 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户外户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 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对 污损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 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从事乞讨、卖 艺、棋牌娱乐等影响市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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