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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 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10月30日 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 订通过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四章 运营 第五章 综合开发 第六章 安全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 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 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 单轨、磁悬浮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 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 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 中的重大间题。 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 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公 安、安监、环保、文物、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 -2 - 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 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是公益性社会公用事业,市人民 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 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证城市轨道交通事业 发展的财政投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 多方式筹集。政府承担的建设资金,采用市、区县、开发区 分担的市区共建模式筹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 通。 第八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 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 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 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用热、用气、通信等 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 -3 - 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 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及相关部门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 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 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干条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 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 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为公众出 行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调整规划,应当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统筹安排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和综 合开发,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控制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 程序。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 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先期进行文物考古 勘探。在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及时 -4- 司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 责任制。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 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 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 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 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 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 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产权单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 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 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 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但应当保障上方和周边已有建 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 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 - 5 - 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设项自应当与出 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融合 设计,结合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军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 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结合建设纳入用地的规划条件 之一;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融合设计造成建筑 面积增加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自规划条件规定的容 积率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 施应当尽量避免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已建成的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 占用城市道路用地的,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及车军站周边建筑 重建时结合建设,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 施,防止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 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 损害。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 - 6 - 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 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尽可能减少树木 移植的数量和绿地占用的面积。确需移植树木或者占用绿地 的,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协商确定方 案。树木移植和绿地恢复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市政、交通、城市 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二十五条城 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峻工 验收。 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尚市城 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 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控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控制保护区在运营线路和在建线路设立,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7 -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 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 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 (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专用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结 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五)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段结构外边线外侧 一百米内。 建设控制区在规划线路设立,范围为线路两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 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确定。 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轨 道交通管理机构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 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 书面征求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不需要申请行政许 可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 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 8 -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开采地下 水、基坑降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六)在过河隧道段疏凌作业: (七)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保护区内使用塔吊、 起重机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有可能进入保护区的作 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书后,应当 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活动,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安全防护方案,并经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市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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