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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6日铁岭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 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 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 (二)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保护管理计划,完善保 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监督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 - 1 - 扩大湿地面积。 (四)依法保护湿地公园的野生动植物、自然生态环境 和人文历史风貌。 (五)定期组织开展湿地公园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 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六)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开展湿地保 护管理的科学研究。 (七)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 和监督。 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 第七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 火灾、水灾、极端天气等,制定应急预案,做好有害生物防 治工作,科学合理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 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开展湿地公园保护执法活动,对破 环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市人民 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 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 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 -2 - 第十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应当符 合《辽宁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在湿地公园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 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在湿地公园从事下列建设活动,须经市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路线(含码头、景观等设施)。 (二)设置雕塑、塑像、大型标志物及构筑桥梁。 (三)设置大型广告牌等户外设施。 (四)设立商业服务网点。 (五)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对湿地公园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地形 地貌等生态资源应当依法保护。 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 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十四条禁止建设向湿地公园排放污水的设施或者 设置可能造成湿地公园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倾倒区。湿地公园周边区域产生的生产生活污水、垃圾,应 当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和垃圾处理系统。 禁止截断外围水系与湿地水系的联系,或者向湿地公园 - 3 - 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沙、采矿。 (三)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四)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 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湿地公园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 活动。 (五)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 (六)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候鸟等野生动物繁 殖、栖息地或者鱼类洄游通道。 (七)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八)砍伐、移出、损毁树木,损坏绿地。 (九)擅自放牧、捕捞、挖塘、挖沟、筑坝、取土、取 水、排污。 (十)擅自进行种植、养殖或者放生活动。 (十一)在景观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十二)损坏游览设备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 (十三)野外用火,在禁烟场所吸烟。 (十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 志牌。 (十五)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 4 -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 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 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 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在湿地公园进行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 本采集等教学科研活动,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在湿地公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举办其 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协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予以处罚: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外围水系与湿地水系联 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二)开(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擅自挖塘、挖沟、 筑坝、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 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未经允许,擅自取水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 -5 - 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破 坏野生动物繁殖、栖息地及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 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 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五)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外来物种的, 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湿 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1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罚款。 (六)砍伐、移出、损毁树木及损坏绿地的,处损失价 值2至3倍罚款。 (七)在景观物上涂写刻划张贴、损坏游览设备等公共 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野外用火或者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 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 (八)在超出允许范围放牧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 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和捕捞工具, 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放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活动的,限期改正,并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6 - (十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桩、标志牌的,贵 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市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市直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 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市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币直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很私舞弊、滥用职 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其他违法 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 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辽宁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总 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并由铁岭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 公示,标界立碑。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 -7 - (十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桩、标志牌的,贵 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市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市直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 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市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币直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很私舞弊、滥用职 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其他违法 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 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辽宁铁岭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总 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并由铁岭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 公示,标界立碑。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 -7 - (十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桩、标志牌的,贵 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市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市直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 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市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币直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很私舞弊、滥用职 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其他违法 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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