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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12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依法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 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 督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承担森林 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主体责任。 乡镇林业服务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和县林 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防 火责任区。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常驻单位, 按照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1 - 每年春李3月15日至5月31日,秋李10月1日至11 月30日为森林防火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禁止一切野外 用火。 第五条自治县按规划将应封山育林的禁伐林区、幼林 地等特定区域划定为封山育林保护区,实行等级封闭管理。 第六条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负责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调查等防治工作和森林植物、 林木、种苗及林产品的检疫工作,管控和扑灭疫情,监管处 置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运输、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木材、苗木、种子和 林副产品。 禁止违法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妨碍、阻挠除治疫木的行为。 第七条自治县禁止下列危害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种植、放 牧、养蚕、割柴草、割鹿柴和占坟地; (三)毁林开荒、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及占用已开垦的 林地重复种植农作物;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 第八条自治县境内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 句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并向林业主管 - 2 - 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流转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自治县实行林木生产经营监管制度,对设计审 批的森林采伐进行勘查验收,对木材的运输、加工、销售进 行监督管理。运输本县产木材应持有记载起止地点和经由路 线的木材运输证。 禁止绕越木材检查站和伪装通过木材检查站逃避检查。 禁止使用倒卖、转借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条自治县实行木材号印管理制度。企业购买的木 材,应在购入木材5白内持运输凭证尚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 报并现场查验,有合法来源木材无号印或号印不全的应申请 补打号印。 自治县出产的木材无检木号印的禁止运输、经营、加工。 禁止仿造、制售假检木号印或使用假冒检木号印打印木 材:木材加工厂点内或运输的木材属自治县出产无号印或打 印假冒号印的按无合法来源木材查处。 第十一条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登记制度。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登记信息推送林业 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企业经营者应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 合法经营。 第十二条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管理制度。 木材运输证是木材入库登记的有效凭证,记入木材经营、加 - 3 - 工台账,并以此核发木材出库运输证。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转借的木材运输证虚假记载木材 经营、加工台账。 第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运输木 材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可依法对运输木材 和其它林副产品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和 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一)保护森林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有重大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和破坏林 地的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森林防火高火险期 内在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在大田 地用火的并处500元罚款,对在林缘地用火的并处1000元 罚款; 对引起火情的处3000元罚款,承担扑火费用,烧毁树 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运输、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木材、苗木、种子 - 4 - 及林产品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并处木材、苗木、种子 及林产品的价值30%的罚款。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 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 改变用途。 (二)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一倍 的罚款。 (三)妨碍、阻挠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树皮,并以每15公片 于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 价值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加工大柴的,没收大柴及违法 所得,并处大柴价值30%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种植、放 牧、养蚕、割柴草、割鹿柴、占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的,予以平毁,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 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 平毁,限期还林还草,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 罚款; - 5 - 及林产品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并处木材、苗木、种子 及林产品的价值30%的罚款。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 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 改变用途。 (二)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一倍 的罚款。 (三)妨碍、阻挠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树皮,并以每15公片 于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 价值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加工大柴的,没收大柴及违法 所得,并处大柴价值30%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种植、放 牧、养蚕、割柴草、割鹿柴、占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的,予以平毁,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 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 平毁,限期还林还草,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 罚款; - 5 - 及林产品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并处木材、苗木、种子 及林产品的价值30%的罚款。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 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 改变用途。 (二)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一倍 的罚款。 (三)妨碍、阻挠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树皮,并以每15公片 于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 价值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加工大柴的,没收大柴及违法 所得,并处大柴价值30%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种植、放 牧、养蚕、割柴草、割鹿柴、占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的,予以平毁,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 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 平毁,限期还林还草,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 罚款; - 5 - 及林产品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并处木材、苗木、种子 及林产品的价值30%的罚款。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 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 改变用途。 (二)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一倍 的罚款。 (三)妨碍、阻挠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树皮,并以每15公片 于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 价值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加工大柴的,没收大柴及违法 所得,并处大柴价值30%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种植、放 牧、养蚕、割柴草、割鹿柴、占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的,予以平毁,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 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 平毁,限期还林还草,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 罚款; - 5 - 及林产品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并处木材、苗木、种子 及林产品的价值30%的罚款。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 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 改变用途。 (二)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一倍 的罚款。 (三)妨碍、阻挠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扒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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