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喵岩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 (2018年12月26日岩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保护绿水青山, 建设生态岫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 经营管理、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 县林业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 林业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坚持合理调整林种树种 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阔混交林转变, 大力营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第五条自治县禁止对下列区域内除椎蚕场之外的天 然林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 (一)险坡、岩石裸露、沙化明显地段; - 1 - (二)森林公园、旅游区、风景名胜区; (三)国、省、县、乡级公路沿线第一层山脊内山坡、 水库周围山坡; (四)东洋河、哨子河、汤池河、哈达河、雅河主河道 两岸第一层山脊内山坡; (五)岫岩城市规划区。 第六条自治县域内林地禁止开垦、放牧、砍羊柴、采 挖移植树木、采挖树根、剥树皮、采摘野生乔木嫩芽、经营 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行为。 第七条凡在自治县域内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 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到自治县不动产登 记机构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 府交纳采伐迹地更新保证金。 采伐迹地更新保证金由县财政实行专户管理。采伐迹地 更新完成后,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财政部 门应当及时返还保证金本息。 采伐迹地更新保证金收取标准,每年年初由自治县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县森林资 源二类调查区划界定蚕场边界,登记造册。由不动产登记机 - 2 - 构核发证书,确认权属。已界定为国家和地方公益林的椎蚕 场,按照公益林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扩大蚕场面积,不准开辟新蚕 场。 第十条放养蚕中刘蚕场每亩样树应达到150株以上, 郁闭度0.7以上;根刘蚕场每亩椎树应达到200墩以上,郁 闭度0.6以上。 对椎树株(墩)数和郁闭度达不到标准的椎蚕场,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休蚕养护通知,由蚕农对椎蚕场进行休 蚕养护。养护后达到放养标准的,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解封放养椎蚕。 对休蚕养护5年仍未达到放养标准的椎蚕场实行退蚕还 林。 第十一条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从幼树成活开始,中刘 蚕场2至5年,根刘蚕场4至7年。不到期限,不得轮伐更 新。中刘蚕场5年以上、根刘蚕场7年以上未轮伐更新的, 应当退蚕还林。 蚕农轮伐更新蚕场,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 会同意,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报 请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蚕场轮伐更新批准证 书。未经批准,不得轮伐更新。 每把蚕场每年轮伐更新面积不得超过单把蚕场面积的 - 3 - 四分之一。 第十二条运输木材应持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木 材运输证明,标明木材来源、运输起点、终点和经由路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明的木材。 禁止自治县域内枝柴向域外运输。 第十三条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 材。自治县域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入库出 库台帐登记管理制度。入库凭证是木材运输证明,要填写日 期、木材产地、树种、数量等,并加盖名章。凡不按规定填 写台帐的木材,一律按照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处理。 自治县域内禁止木制品颗粒、削片加工行为。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必要时间 和地点,依法加强对过往运输木材、其它林产品的车辆进行 流动检查。 检查人员应佩戴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标志和证 件。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 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 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要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 防火设施。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 - 4 - 期。戒严期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携带火种进 入林地,严禁森林防火区内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林业工作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林业管理工作。 有林的行政村(社区)应配备专职护林员,负责林业管 护工作。护林员由所属乡(镇)、街道林业工作管理部门负 责管理。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护林员聘用条件和管理 办法。 第十七条护林员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林地,盗伐、滥伐林木, 乱捕乱猎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以及封山禁牧、森林防火、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涉林案件协查等。 (三)对涉林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 理。 第十八条鼓励对涉林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治县人民 政府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 成犯罪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六条规定,擅自采伐天然 - 5 - 林和在林区内采挖移植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行为人须 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要求补植林木,没收盗伐的林木 或者变卖所得,并接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盗伐林 木市场价格10倍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 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林地开垦、经营 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其中 开垦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采挖落叶及腐殖土并处每立 方米500元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在按上述规定处罚的基 础上,行为人应当依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要求补植毁坏 的林木,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毁坏林木市场 价格5倍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林地内放牧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进入林地内牲畜数量处每次每只20 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砍羊柴、采挖树根、 剥树皮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为人须 依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要求补植损毁的林木,并按相关 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损坏林木市场价格5倍罚款。拒 -6- 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采摘野生乔木嫩芽 的,没收并销毁非法采摘的乔木嫩芽,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 上一年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采摘乔木嫩芽市场价格3倍罚款, 损坏林木的,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毁坏林木 币场价格5倍罚款。非法收购、经营野生乔木嫩芽的,没收 并销毁非法收购、经营的野生乔木嫩芽,并按相关部门公布 的上一年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收购、经营的野生乔木嫩芽币 场价格3倍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责令限期恢复 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 逾期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扩大蚕场面积 或开辟新蚕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亩5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经批准对未达到 放养标准的作蚕场擅自解封放养椎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亩2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轮伐更 新椎蚕场或超批准面积轮伐更新椎蚕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7 - 为,并处每亩2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合法木材运输 证明运输木材或向县域外运输枝柴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或枝柴,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对货主处运输木 材或枝柴市场价格10倍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运 费3倍罚款。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 没收木材市场价格10倍罚款。其中非法向县域外运输木材 或枝柴的,在接上述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将行为人列入违 法失信黑名单。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加工、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没收非法来源木材和违法所得, 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收购非法来源木材市 场价格5倍罚款。非法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2 立方米以上或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2次(含2次)以上的, 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加工木制 品颗粒、削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其加工设 备,收缴非法收购的木材、非法加工的木制品颗粒、削片和 非法所得,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收购的 木材、非法加工的木制品颗粒、削片市场价格5倍罚款,同 时将行为人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8-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防火戒严期未 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造成后果的并处3000元罚款,对 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责任区内发生涉林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及 火灾、病虫害,护林员未及时发现制止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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