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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巴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达州市巴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传 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 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巴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 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巴遗址遗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以罗家坝 遗址和城坝遗址为代表的先秦时期巴国及历代与巴人有关 的遗址遗迹。 第三条巴遗址遗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 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巴遗址 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 - 1 - 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巴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巴遗址遗 迹的白常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展示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巴遗 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意见 征集和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巴遗址遗迹的义务,有权 对盗掘、破坏巴遗址遗迹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巴遗址遗迹保护、管理 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扬 奖励。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巴遗址遗迹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 划,并将巴遗址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引进和培养巴遗址遗迹保护专业 人才机制。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巴遗址 遗迹专项调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情况,建 -2 - 立巴遗址遗迹名录,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 整。 对于巴遗址遗迹名录中的文物保护单位,法律、法规已 有规定的事项,从其规定。 第十条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组织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编制。 编制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社 会公众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白。 第十一条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列入巴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的遗址遗迹,其保 护范围由市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经批准公布的巴遗址遗迹应当设置保护标 识。巴遗址遗迹保护标识由市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 设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巴遗址遗迹保护范 围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并根据需要设置界 桩。 第十四条在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3 - (一)建坟、建窑、取土、采砂(石)等改变遗址遗逐 环境、地形地貌现状; (二)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三)建设与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四)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倾倒或者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等破坏遗址遗 迹环境风貌; (六)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拆除保护标识和界桩; (七)在遗址遗迹景观、保护标识和界桩上涂污、刻划、 张贴和攀登等; (八)其他危害、破坏遗址遗迹的行为。 在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前款第三项、第四 项行为,应当经市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 检查制度,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加 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巴遗址遗迹的安全巡查。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巴遗址遗迹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估 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巴遗址遗迹的利用应当符合巴遗址遗迹保 护规划,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传承发扬中华优 - 4 - 秀传统文化,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巴遗址遗迹保护 规划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巴遗址遗迹,通过建立遗址公 园、遗址博物馆、遗址陈列馆、主题教育基地等方式,开展 学术研究、爱国主义教育、观光旅游等活动。 鼓励将巴遗址遗迹审报为中小学生研学实践教育基地, 支持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到巴遗址遗迹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巴遗址遗迹纳入文 化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筛选整 合巴遗址遗迹旅游资源,打造旅游品牌,完善旅游基础设施, 开发旅游产品,推出一批有特色的研学旅游、体验旅游、休 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 第二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巴遗址 遗迹历史文化价值的挖掘、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研究、 创作、开发与巴遗址遗迹相关的历史著述、小说、戏剧、电 影电视、动漫游戏、休闲娱乐、体育竞技等,参与巴遗址遗 迹的合理利用,进行巴遗址遗迹展示和宣传,提升巴遗址遗 迹的文化品牌价值。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 服务,并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出 -5- 借文物等方式支持巴遗址遗迹保护、展示和利用等工作,资 金和物资的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依法接 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 定法律责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 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 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6 -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按照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实施保护的: (二)在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违规审批工程建设许 可手续的; (三)不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职责,造成严 重后果的; (四)对破坏巴遗址遗迹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巴遗址遗迹保护标识和界桩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按照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实施保护的: (二)在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违规审批工程建设许 可手续的; (三)不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职责,造成严 重后果的; (四)对破坏巴遗址遗迹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巴遗址遗迹保护标识和界桩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按照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实施保护的: (二)在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违规审批工程建设许 可手续的; (三)不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职责,造成严 重后果的; (四)对破坏巴遗址遗迹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巴遗址遗迹保护标识和界桩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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