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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钦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 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 域。 -1-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划定并公布。 城中村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 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措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 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配合开展相关活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投诉和举报 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2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 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 的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 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指导责任人开展工作,监督其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江河堤坝、干渠 堤坝道路,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服 务单位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填埋场、焚烧厂、公共厕所等环境 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城市绿地及其附 属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服务单位负 责; -3 - (四)江河、湖泊、水库、池塘、干渠、排洪沟等城市 水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海港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海域以及海岸、沙滩、 海堤,近岸海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有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 业服务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 员负责,无物业服务且未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小街小巷、城中村由所在地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铁路、公路、地下通道、军站、公交站点、停车 场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点)等公 共场所,商业街区、商业综合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 商品交易市场、宾馆、饭店、展销展览会场等经营场所,由 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通讯、邮政、物流、供水、供电、供气等场所、 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售货亭、户外厂告等 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十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由个体工商户负责: - 4 - (十三)建设工地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 峻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已收储的土 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区)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 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 (三)劝说、制止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规定的行为,劝说、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地面或者杆柱、 线缆、护栏、路牌、变压器等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擅自张 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缘、 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修建固定的斜坡、路阶。 - 5 - 第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各类窖 并盖、渠盖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 奢并盖、渠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 者管理人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 示标志、护栏等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 复、正位或者补缺。 王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位、挪用设置在城市道路 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窖井盖、渠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窖并盖、渠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 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各类管、 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出现缺 损、废弃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或者 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设施上晾晒、吊挂物 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 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 表演、促销、废旧物品回收以及车辆清洗、维修、出租、销 售等经营活动。 重点整治区域、城市广场周边和市、县(区)人民政府 -6 - 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经营、 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 重点整治区域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 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广场周边 和主要街道以外的地区划定临时性经营场所,确定经营时段、 难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摆摊设点。设立临时性经营场所, 应当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干七条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 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 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运输;施工车军辆轮胎 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污梁城市道路。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随 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间行驶。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画廊、橱窗等 户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 现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出现错漏、灯光 断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第十九条道路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 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白常维护管理,确保使用安全、整洁美 观,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 -7 - 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 位或者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车辆 停放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海滩实施下 列行为: (一)摆卖、兜售、悬挂物品; (二)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 (三)其他影响海滩容貌的行为。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生 活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餐厨垃圾处理广、 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 顶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实施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 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 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验收、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改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 - 8 - 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在商业文化街、汽车客运站、公交首未站、大型社会 停车场(库)、港口客运站、旅游景点、开放式公园、大型 公共绿地、文体设施、市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建设、改 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和统一的导向标志,合理 设置老人、残疾人专用谭位和无障碍厕位、第三卫生间,并 由专人保洁,按时开放。 第二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 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安排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定时清运垃圾、及 时清洗消毒垃圾容器,做到每日清理垃圾,逐步做到垃圾的 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大件垃圾产生量、收集频率合理规划和设置大件垃圾收集场 所。 第二十八条产生大件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 垃圾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场所,或者通过电话、网络预约环 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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