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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8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 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 -1- 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 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 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 监管、属地管理、防治结合、协同控制、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凤景名 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住目标负主要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扬尘污梁防治的财 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扬尘污染物的排放量,使 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职责组织开展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国土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第七条扬尘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 - 2 - 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作为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 容。考核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 门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 治扬尘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扬尘污染物排 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 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文明、节约、低 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 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扬尘污染问题。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扬 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干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 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 - 3 - 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 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 业、物料堆场、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扬尘污染防 治操作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生或 者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 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 工建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自,其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干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 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 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 4 - 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不得隐满、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 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干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公布 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 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 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 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 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 算,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 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 5 -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 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 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 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 防治措施等,尚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 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 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梁防 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 用。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 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梁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 第干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 6 -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 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 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 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 防治措施等,尚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 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 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梁防 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 用。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 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梁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 第干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 6 -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 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 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 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 防治措施等,尚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 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 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梁防 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 用。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 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梁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 第干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 6 - (三)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 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 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 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 防治措施等,尚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 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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