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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9日乌兰察布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 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 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业物业 管理为主,业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 理为辅的管理模式,业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 委员会管理仅限于单体楼或者建设规模较小的老旧住宅小 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 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2-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 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 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 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 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 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出台相 应奖励补贴政策,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创优评先、发展壮大, 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探索实 行开放式、街区式的物业服务模式,通过建立信用平台、“红 黑榜”制度等方式,推动行业自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 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业主大会 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 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等相关规定,除遵照国务院《物业管理 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外,还应当按照本条 例的规定执行。-3-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 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 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筹备成立 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旗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代表联名,也可以向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 请。 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 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应 当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 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 部分面积以及投票权数; (四)依法拟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 人名单; (六)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4-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召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 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 体业主,同时告知物业所在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 员会。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 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 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业主在 规定的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十二条对已成立业主大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召开 会议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召开业主代表 大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应当 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 书面形式公告会议研究事项。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及时公 布下列情况和资料:-5-(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六条新建物业在交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 理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 计要求全部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电梯、消防等 设施设备和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 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具备使用条件, 其中绿化可以在物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6-(三)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等全 部清运完毕; (四)具备物业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 十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 督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 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设规 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 专家库,并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施行动态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在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提倡利用市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第十九条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接管保证金制度。 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取中标通知 书前与接管物业项目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均应当到项目 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足额交纳接管保 证金,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维持正常 的物业管理秩序的费用。具体标准如下:-7-(一)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交纳1至 5万元;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不足30万平方米的交纳5 至10万元;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交纳20万元。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交纳5 至8万元;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万平方米的交纳 10万元;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交纳20万元。 第二十条物业接管保证金在物业服务企业依法退出 物业项目,并与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完 毕物业交接手续后按照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返还。 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与建设单位承接物业时, 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物业符 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交付条件,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办 理交接手续。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 的物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 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 交付条件的物业分期查验承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在承接首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8-接物业管理手续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事项, 并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 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 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无偿配置物业服 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 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载明的建筑工程总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不得低于一百平 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 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地上房屋, 具备供水、供电、供热、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碍相 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 面积进行审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 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 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9-在物业项目交付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 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 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字样。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 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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