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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会常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散煤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煤的污染防 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散煤是指民用煤炭。工业用煤的污染防治与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散煤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实施、公众 参与、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散煤污 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散煤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 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散 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散煤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 责任制考核体系予以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 - 1 - 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 区域内的散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 部门。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的职责,依法做好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散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散煤污 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散煤污染违法 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散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 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加工、销售和使 用散煤。 经批准的洁净型煤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使用的煤炭和销 售的洁净型煤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储存煤炭应当使用仓 储或者其他密闭措施,并配备抑尘设施设备;产(站、场) 内输送煤炭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抑尘措施,不得造成扬尘 -2 - 污染。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本行政区 域内集中供热,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逐步实现地热、煤改 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全覆盖。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用洁净 型煤购销供应机制,保障清洁能源替代未到位地区居民基本 生活和取暖需要的洁净型煤供应。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销售散煤和不符合 质量标准的洁净型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单位燃用散煤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洁净型煤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 施或者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治。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散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 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本条 例开展散煤污染防治工作。 - 3 -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 4 -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 4 -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 4 -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 4 -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 4 -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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