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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辽市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30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 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调查、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 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 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蒙古族世代相传并视为蒙古族文化遗 产组成部分的音乐表现形式,以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 和场所。包括: (一)蒙古族潮尔音乐、蒙古族四胡音乐、马头琴音乐 等蒙古族器乐曲; (二)蒙古族民歌、科尔沁叙事民歌等蒙古族声乐曲;-2-(三)其他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 (二)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参与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存、传承、传 播、利用等保护活动; (三)保护基于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拥有的 权益; (四)落实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 (五)表彰、奖励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如下 职责: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 存、传承、传播、利用活动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开展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五)组织评审、推荐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六)制定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监督 实施;-3-(七)评估、检查本级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保存、传承和传播等情况; (八)加大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力度,组织代表性传承人 参加展览、展示、表演、研讨、交流和培训等活动; (九)制定并实施学徒登记制度; (十)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一)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 应当采取五线谱、简谱、照相、书籍、电子文档、文字、图 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术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 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 目传承、传播和利用活动进学校、进企业、进嘎查村、进社 区、进家庭、进场馆、进景区。 学校、嘎查村、社区、场馆、景区应当为蒙古族音乐类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利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活动 场所。 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 产传播和利用提供便利。 第八条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 传承人可以免费使用文化馆、文化站和文化室等公立文化场-4-所,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第九条对尚未列入名录的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 遗产项目,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 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根据保护工作需要, 收集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影像、录音和文本等资料 和实物,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资料和实物属国家所有, 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播、利 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十二条对于限制摄影、摄像、录音的蒙古族音乐类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批准或者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摄像和 录音。 第十三条未取得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 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 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 动。 第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 传播能力的,由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终止其代表-5-性传承人资格,授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荣誉称 号,继续发放代表性传承人固定补助,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 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 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拒绝收徒或者办学传艺的; (二)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三)评估、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的; (五)拒绝参与展览、展示、表演、研讨和交流等公益 性宣传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保护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资格,并重新 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资格。 (一)未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 传承计划的; (二)未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的;-6-(三)未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 实物的; (四)未对有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的; (五)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六)未开展传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关知识 和技艺的; (七)未开展公益性宣传、展示、讲学和学术研究等活 动的; (八)未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同 意,擅自摄影、摄像和录音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获得的影像资料;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蒙古族音 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 格,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的,或者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代表性传承人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的,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7-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 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旗县级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撤销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责 令其退还保护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物质文化遗 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存、传承、传播补贴的; (三)骗取、挪用项目资助经费的; (四)侵犯其他传承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条市、旗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工作人员在蒙古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具 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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