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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0日南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 建文明、整洁、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 -1- 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 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城市停军、景观照明、户外广告等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和拓展数字化管理平台功能, 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快速反应和及时处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 条例的行为予以查处。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 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2 -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整洁,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 报、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 投诉、处理和反馈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 卫生公约,引导居民积极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 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和志愿服 务。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垃圾中 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 3 - 负责;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物业管理的住 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 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无经营、管理 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公路、铁路、隧道、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 点、停军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等 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其 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者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 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 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周边 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 其共同上一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4 -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在其责任区 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对违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违 规搭建、张贴、吊挂、堆放等行为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擎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 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 完好; (四)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结冰;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结 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维护和清 理; (二)建筑物的顶部、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 吊挂、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三)建筑物封闭阳(平)台、安装防盗窗不得超出建 筑物的设计外沿; -5 - (四)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 太阳能板(管)的,应当规范设置 (五)建筑物沿街立面不得违规开门、开窗或者窗改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 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违规新建架空管线,已建的架空管 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等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 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 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 地点及要求进行,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确保公共安 全。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 品及食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沿河景观带 规划区域、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 加工制作、销售商品。 - 6 -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 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道路及其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畅通、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照明等设施 整洁、完好; (三)雨算、井(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并标明 产权单位; (四)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器械、报刊栏、 公共信息栏、雕塑等设施整洁、完好、安全、美观。 道路及其公共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产权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无法及时维修、 更换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公交车辆、 出租车辆应当保持车内干净卫生。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 院内作业,硬化进出口路面。不得随意排放产生的污水、油 污等污物,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等公共 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共停车场并 -7 -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 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 开放停车场。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 划定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 军泊位或者使用地锁、石墩、栅栏、限行桩等障碍物占用公 共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实行收费服务的停军场、停军泊位的经营管 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 法确定并公布实施。 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区域设置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泊位, 免费停军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 类交通工具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类交通工具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共享类交通工 具的停放管理,及时纠正随意停放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行 为。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牌匾标识、 - 8 - 景观照明等设置的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芦外广告、牌匾标识、景观照明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整 洁、完好、安全、美观。对污损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 不全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沿 河景观带等设施的外观与周围环境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 无积存污物、垃圾; (三)各类船舶外观容貌整洁。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 店踏步; (二)在道路上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楼道、电梯轿 相、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禽等设施以及 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 (四)在非禁止游泳的城市水域裸体游泳: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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