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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月16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 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乌江沿岸生态环境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 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乌江沿岸,是指自治县境内乌江干 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陆域和水域。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为:乌江干流自夹石镇冷后村至洪渡镇苏家村河 段河岸外侧地表距离300米内和主要支流后溪河、马蹄河、 石梁河、坝坨河、白泥河、管舟河、水田河、暗溪河、洪渡 河河岸外侧地表距离200米内,以及城镇岸线利用规划范围 内的区域;一般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 -1- 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县人民政府 统一保护管理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分段保 护管理相结合的保护管理体制。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的领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江沿岸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生态环境 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乌江沿岸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中,应当加强与周边区县协作。 第十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 与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 对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沿岸乡镇、村 寨、居民集中区固体废弃物管理,逐步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置设施。 - 2 -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乌江沿岸城镇周边及对乌江干 流、主要支流水质有重要影响的村寨,逐步完善污水收集和 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 要,在乌江沿岸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划定畜禽禁养区,在一 般保护区划定畜禽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乌江干流 入境点和出境点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对水环境质量进 行监测。发现水环境质量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尚 协作区县通报。 第十四条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乌江沿岸 入河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监测入河排污口水质,确保达 标排放。 第十五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施营造林、 划定禁伐区等措施,加强乌江沿岸森林植被保护。 第十六条乌江沿岸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逐步搬迁。 第干七条乌江沿岸水电站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加强生态流量调节,满足下游生态环境用水需求,做好 汛期水位调节、调度,并负责组织打捞库区内漂浮物及水生 漂浮植物。 第十八条船舶、码头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3 - 应当负责其船舶、码头周边环境卫生。 在乌江干流及其支流内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配备垃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设备。 第干九条在乌江干流及其支流举行龙舟比赛、漂流等 水上活动,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水体。有关部 门在批准活动方案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二)不按规定堆放、倾倒工程废物; (三)擅自放生食人鱼、小龙虾、福寿螺、牛蛙等外来 物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乌江沿岸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内,除执行 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网箱养殖; (二)烧烤、野炊; (三)弃置废旧船舶、车辆; (四)弃置动物户体: (五)清洗车辆、机械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江沿 - 4 - 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 (一)不执行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对单位处以5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以1方元以上5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拆除网箱及相关设施,处以3000元以上3方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 -5 - 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以3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 者未采取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染,对单位处以3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 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2方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 年3月2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6 - 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以3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 者未采取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染,对单位处以3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 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2方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 年3月2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6 - 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以3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 者未采取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染,对单位处以3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 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2方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 年3月2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6 - 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以3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 者未采取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染,对单位处以3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 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2方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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