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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9年1月17日通化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全面 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 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 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 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本市特 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 - 1 - 司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 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 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 活动。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对上位法已经 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 用。 第八条地方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 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时效性和 针对性。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 充分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 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 - 2 - 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 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 划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 立法项目评估。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项自评估 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三)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四)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响立法项目完成的。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 明确提案人、提请时限;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书 面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 - 3 - 其说明,并附立法对照表以及其他参阅材料。修改法规的, 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 一般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 草。 第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 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和尚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 意志主张充分表达。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 - 4 -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 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 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 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 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 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 给代表。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5 - 答询间。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 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 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申予以说明, 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 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 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申的重大的专门性间 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 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司以授权常务委员 - 6 - 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币人民 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 团同意,并尚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 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 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法制委 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 告时,可以提出法规案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 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平数通过。 第四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尚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 -7 - 同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 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 当在会议举行的七白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 有关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 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 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常务 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交付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表决。 -8 - 比较重要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见未能达成一致的法规案, 经主任会议决定,司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 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 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 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 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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