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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8年12月13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员确认 第三章 袭扬奖励 第四章 保护优待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 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 为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1-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 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 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 人。 第三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客观、公正、 及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 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 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见义勇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按 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使用和管理,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 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举荐、审报,进行调查、核 - 2 - 实和确认;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措施: (三)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站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人 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 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 行褒扬奖励,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 益。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做好见义 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下列工作: ()褒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死亡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不鼓励未 - 3 - 成年人实施与其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第九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 为人员。 鼓励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援助;鼓励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表达谢意。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 商应当免费发布见义勇为公益广告,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弘 扬见义勇为精神。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见 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对为见义勇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扬激励。 第十二条每年11月1日是全市见义勇为宣传日。 第二章人员确认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 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 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 - 4 - 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受益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 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收到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或者发现见义勇为情 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 的权利。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尚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审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审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 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 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县级 币、区公安机关报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下列 材料: (一)申报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面申报材料; (三)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确认 审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 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5 - 第十八条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首收到见义勇为人 员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并告 知申报人;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九条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 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死亡且无近亲属的,县级市、 区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直接作出确认决 定。 第三章褒扬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对 见义勇为人员的褒扬奖励工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 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褒扬奖励,或者报请上一 级人民政府予以褒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见义勇为 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 -6- 关部门、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见 义勇为先进个人”。 “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 勇为先进个人”称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 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章程 规定,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数额奖金。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会同 有关单位开展见义勇为人员专项评选奖励活动。 第二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 员予以奖励。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根 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影响,按照有关规定授予“五一劳 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称号。 第二十七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将见义 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授予称号的应当按照规定 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 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应当 -7 - 自觉维护见义男为称号的声誉。 第四章‧保护优待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人员在医疗、 基本生活、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救治见义勇为 负伤人员,实行首诊负责制,先救治,后收费,不得拒绝、 拖延、推诱。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 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护 理、交通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 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 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 保险未足额支付或者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 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 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人员奖 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有 重大疾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社会救助对象医疗保障的相 -8 - 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基金给予医疗费用补贴。 第三十三条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 币户籍人员由伤残等级评定机构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 受伤残抚恤;非本市户籍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公 安机关联系其户籍所在地有关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 抚恤。 第三十四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给予抚恤或 者补助: (一)属于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给予相应待 遇; (二)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给予相应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 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按照规定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 民政部门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 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 工作单位确实无力足额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人员奖 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见义勇为基金给予补助。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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