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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 (2019年1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将云南建设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 区,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中华民 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的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 的规划与建设、保障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示范区建设坚持党的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实 施,社会参与;遵循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示范引领的原则, -1- 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实 现各民族生活更加美好,民族团结和谐局面更加巩固,民族 事务治理体系更加健全,促进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第四条示范区建设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 领,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 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构建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创造 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 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 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筹推进示范区 建设的体制机制。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示 范区建设工作。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综合协调、指导服 务、检查督促等具体工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示范区建 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示范区 建设工作。 第七条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 2 - 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有关示范区建 设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公民积极参与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 实施。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建 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九条示范区规划和建设的重点内容包括经济发展、 文化繁荣、生态文明、教育振兴、民生保障、法治建设、人 才培养、工作创新、理论研究、民族关系和谐等。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示范区建设的测评指标, 建立考评体系。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示范区建设测评指标,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 水利、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快综合交通、水利、 能源、信息、物流等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建设,改善城乡基研 设施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基础 设施建设,优先安排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民生扶持项目, 推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 总体达到所在县(市、区)平均水平。 - 3 -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规划建设新型城镇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和区域特点,鼓励 和支持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生态旅游村、特色小城镇和 特色村寨建设。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民族事务、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促进特色 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民 族地区传统特色产业。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 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完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 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民族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财 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五条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制定民生 改善保障措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安排民族地 区的教育培训、医疗卫生、创业就业、社会保障、住房保障、 残疾人服务等项目。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推广国 家通用语言文学力度,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语言 文字。 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支持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 开发和运用,在民族地区建立健全有效衔接的双语教学体系。 - 4 - 第十七条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弘扬民族 优秀文化,组织开展民族优秀文化的挖掘、整理、研讨、展 示、宣传、交流活动。 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促进民族文化产业与其 他产业的融合发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民族艺术创作、 文艺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等活动,定期举办 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十八条体育、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体育基地 和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户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 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培育壮大民族体育产业。 第十九条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小 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实行农村学生就近入学, 保障民族学校、民族班生均公用经费,给予贫困家庭学生生 活补助,将家庭困难的学生优先纳入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学 生资助范围。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民族预科教育资源,建设高等 院校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加大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迫 切需要的农业、林业、医护、师范等专业的招生力度。 省属公办高等院校应当逐步提高本、专科生招生计划中 少数民族和农村生源的比例。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推动职 -5 - 第十七条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弘扬民族 优秀文化,组织开展民族优秀文化的挖掘、整理、研讨、展 示、宣传、交流活动。 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促进民族文化产业与其 他产业的融合发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民族艺术创作、 文艺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等活动,定期举办 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十八条体育、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体育基地 和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户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 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培育壮大民族体育产业。 第十九条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小 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实行农村学生就近入学, 保障民族学校、民族班生均公用经费,给予贫困家庭学生生 活补助,将家庭困难的学生优先纳入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学 生资助范围。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民族预科教育资源,建设高等 院校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加大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迫 切需要的农业、林业、医护、师范等专业的招生力度。 省属公办高等院校应当逐步提高本、专科生招生计划中 少数民族和农村生源的比例。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推动职 -5 - 第十七条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弘扬民族 优秀文化,组织开展民族优秀文化的挖掘、整理、研讨、展 示、宣传、交流活动。 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促进民族文化产业与其 他产业的融合发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民族艺术创作、 文艺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等活动,定期举办 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十八条体育、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体育基地 和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户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 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培育壮大民族体育产业。 第十九条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小 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实行农村学生就近入学, 保障民族学校、民族班生均公用经费,给予贫困家庭学生生 活补助,将家庭困难的学生优先纳入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学 生资助范围。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民族预科教育资源,建设高等 院校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加大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迫 切需要的农业、林业、医护、师范等专业的招生力度。 省属公办高等院校应当逐步提高本、专科生招生计划中 少数民族和农村生源的比例。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推动职 -5 - 第十七条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弘扬民族 优秀文化,组织开展民族优秀文化的挖掘、整理、研讨、展 示、宣传、交流活动。 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促进民族文化产业与其 他产业的融合发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民族艺术创作、 文艺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等活动,定期举办 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十八条体育、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体育基地 和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户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 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培育壮大民族体育产业。 第十九条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小 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实行农村学生就近入学, 保障民族学校、民族班生均公用经费,给予贫困家庭学生生 活补助,将家庭困难的学生优先纳入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学 生资助范围。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民族预科教育资源,建设高等 院校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加大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迫 切需要的农业、林业、医护、师范等专业的招生力度。 省属公办高等院校应当逐步提高本、专科生招生计划中 少数民族和农村生源的比例。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推动职 -5 - 第十七条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弘扬民族 优秀文化,组织开展民族优秀文化的挖掘、整理、研讨、展 示、宣传、交流活动。 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促进民族文化产业与其 他产业的融合发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民族艺术创作、 文艺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等活动,定期举办 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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