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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临沂市献血条例 (2018年12月27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三章 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 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 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 2 -第四条 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 多方协同、 社会参与、 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 血工作,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 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 第八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 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 - 3 -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 干细胞。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献 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 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血站依法接受捐赠,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宣传和动员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一)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 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 教育范围,普及献血知识;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 传教育的范围; - 4 -(四)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 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工作; (五)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科普宣传 内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科普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 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 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基本知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宣传栏等途径 宣传献血科学知识、献血者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第十五条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业区、医疗场 所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其经营管理单位, 应当通过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 宣传栏、 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委员会根据 医疗临床用血情况, 制定年度献血计划。 县(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 5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 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 第三章 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固定献血屋 (点),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第十九条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二百毫升、 三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血液;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和制度,采血应当由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 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科学、合理 用血,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鼓励医疗临床用血新技 术的研究和推广。 - 6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输血相关法律规定以 及诊疗规范,严禁违规自采自供血液。 第二十四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全 部用于献血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五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 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固定献血屋(点) 。卫生主 管部门应当做好献血屋 (点)设置的协调工作, 公安、财政、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确定 流动献血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 送血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 献血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县(区) 、文 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和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和献血工作需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 7 -(二)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三)献血宣传、教育、动员以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 (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 (五)其他对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 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 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及时向献血者 告知检测情况并提示就医。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建立采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定期 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库存量; (二)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情况; (三)固定献血屋(点)和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地 址和联系方式; (四)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第三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 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医疗机构应当对所知悉的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 全性。 - 8 -第三十一条 血站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化系统,加强 信息化建设,实现血站与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互通,优化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报销管理流程。 血液管理信息化系统应当向献血者开放,献血者可以通 过系统查询自己的献血信息和录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相关信息,录入的信息作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的依据。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 第三十二条 公民献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 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第三十三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除医疗急救 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十四条 献血者累计献血不满一千毫升的,可以累 计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累计献血一千毫升以 上的,可以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 配偶可以累计享受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公民,可以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 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可以累计享受不超过二千毫升的免费用血。 本条所称免费用血,是指前三款规定的个人医疗临床用 血时,不承担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 9 -第三十五条 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一)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相关亲属医疗 临床用血的,凭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和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收费票据以及用血明细,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由血站负责与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二)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相关亲属医疗 临床用血,未在就诊的医疗 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或者医疗机构 不具备办理报销手续条件的,可以携带前项规定的凭证到血站报销; (三)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相关亲属在非 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用血地血站与本市血站未建立联网结算,不具备办理报销手续条件的,可以携带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到本市血站报销; (四)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实行个人信用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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