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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8年10月31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9年2月23日三沙市第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自2019年2月23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 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 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 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注重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 性规定。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 动。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 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 方性法规。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案实行统一审议制度,统一审议机 - 2 - 构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咨询专 家库、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完善地方立法支持体系,健全立 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 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的落实。 第九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 估,根据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 方面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和公民都可以尚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 -3 - 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 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 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 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 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 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 提案人应当尚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 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 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 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 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 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 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 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 案起草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 4 - 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市人大常委会有关 的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 究,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 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泛征询社会各界和户大公民的 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尚市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 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 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 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 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 入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 体会议作说明。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尚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5 - 第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 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 案人尚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币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 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 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 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 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 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 取意见,回答询间。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 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 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 6 - 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 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 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 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 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 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 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 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间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 -7 - 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主住会议可以尚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 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 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币 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 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同 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市人大常 委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 以尚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住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市人大常 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 -8 - 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市人 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市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 署。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 规案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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