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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31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集中 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地,包括现用、 备用的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 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 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 1 - 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 入和生态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 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对饮 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 规划、农业、林业、卫生、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旅 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 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所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依法做好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 护工作。 - 2 -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 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和能力。 报刊、户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 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 水水源、损害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 箱,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投诉,并依法查处 违法行为。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 水水源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保护详细规划,按照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 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定一定 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 3 - 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 护区。 第十一条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 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 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 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 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 报请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 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 区的边界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泉源应当实行 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 4 -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饮 用水水源,保障应急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 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 水量稳定的水井、水库、河流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水源, 并按照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第干七条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制度。保护 名录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 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 动: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 废弃物;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 排放标准的废水;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 器; (四)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 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5 -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七)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 活动: ()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 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 鸟、兽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 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 废弃物; - 6 - (三)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 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 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 标准; (三)建设铁路、公路、桥梁和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 地下勘探、资源开采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 饮用水水源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并、渗井、渗坑、矿井、矿坑、 裂隙和溶洞排放任何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自,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 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一、二级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7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收集 处理达标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 准设置的建设项目,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 围调整需要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 水水源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对市区和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施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 取水许可手续,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峻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 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 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 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 -8 - 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 能受到污染的,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 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到有关县 (市、区)或者有关单位;跨乡(镇)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明确到有关乡(镇)或者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 水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 源进行巡查。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 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供水单 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白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 实时监测、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尚 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的环境综合整治,编制乡镇和农村污水 处理、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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