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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9年2月26日张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交通秩序, 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甘肃省道 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道路的交通管理适用本条例。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军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 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执行。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科学配置道路资源,优先发展 绿色公共交通,全面构建有序、安全、畅通的城市道路交通 -1 - 环境。 第四条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城 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停放管 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民政、教育、应急 管理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专项经费,加大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装备等方面的 投入。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道路交通 管理体系建设,积极运用和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资 源共享,提升智能化交通管理水平。 第七条,对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 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 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营造齐抓共管全社会参与的氛围。户 -2 - 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的宣传,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第二章城市道路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和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新建、改扩建的大(中)型公共 建筑、民用建筑或道路工程等重大项目在规划方案编制阶段, 应当由项自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业主单 应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路网建设,优 化和完善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 逐步推广住宅区街区制建设,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提 高道路通行率。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慢行交通体系。 在交义路口、学校、医院、军站、商场、集市等人员密集路 段建设人行过街大桥或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不具备建设过 街设施条件的路段,应有相应措施保障行人过街安全顺畅。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无障 碍设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 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 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3 - 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发 布公告并提供绕行建议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严格施工期限并承 担道路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施工组织方案和 安全、环保、防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设 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明示停车时限。公共停车场(库)周 边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设置路内停军泊位。 公安机关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实施的十日 前向社会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路内停 车泊位,或设置停车障碍。 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交纳车位 使用费。 第十四条停车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 间时段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以设置夜间时 段路内停车泊位,并明示停车时限。 第十五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 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交 通安全管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和道路附属设施,并会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主次十道增加指路标牌数量,增 - 4 - 设路线图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清晰标注本市重要景区、建 筑物、停车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出入口等信息。 第十六条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 路通行情况及技术规范,科学设置、调整、更新城市道路交 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限制性或禁止 性的,及时社会公告。出现损毁、缺失或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排除安全隐患。 道路两侧的管线、路灯、园林树木或其他设施出现损坏, 遮挡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产权单位和主管单位及时进行修 复,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以在机动 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惠的城市 道路,设置隔离设施,保障各行其道,有序通行。 第十八条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出租军临时停靠站点。 出租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没有设置临时停 靠站点的路段,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和通 勤军停靠站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币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商品推 -5 - 销、广告宣传、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 活动。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合理设置共享单车 停放区域,经营单位应当规范停放秩序。违法停放的,由城 币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 车站、商场、集市以及步行街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设置非 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二)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 (三)不在禁止鸣喇叭区域或路段鸣喇叭,警车、消防 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 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四)不得违规停放。 第二十三条行人、乘军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 指示通行,不得闯红灯;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玩要、 追逐、赶骑畜或者发放户告、兜售物品等; (三)不得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军; - 6 - (五)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乘坐公交车,应当在停靠站点排队乘车,不得在 公交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七)不得干扰驾驶或有其他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 为。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仅涉 及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建筑物、公 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坏,且基本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 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采取拍照、录 像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 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 等候处理。 第三章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 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状况 进行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科学合理设置、调整线路和 站点,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推行错时上下班制 度。倡导市民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 -7 - 设和运营,实现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交车 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逐步实现公交车优先通行智能化。 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在新建、 改护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公交军专用道和停靠 站点。 公交车专用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线,其他车辆不得在 公交车站点停靠。借用公交车道的,不得影响公交车正常通 行。 第三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对下列人员乘坐公交车实行 优惠政策: (一)城市区域内居住的年满六十周罗的老年人,残疾 人、现役军人等特殊人员凭有效证件审请办理免费公交卡; (二)对中、小学生乘坐公交军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 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落实乘车优惠政策及根据需要开通新线路的公交企 业,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 鼓励享受优惠政策的老年人错峰乘坐公交车出行。 第四章停车场(库)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 -8 - 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 制定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 佳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设计规范和 安全技术标准建设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挪作 他用。 停车场(库)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 碍设施。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佳宅区等大(中)型建筑配建的 停车场(库),应当合理规划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设备。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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