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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江流域保护条例 (2019年2月27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松江流域生态 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 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松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河道管 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松江流域,是指自治县境内松江十 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的水域和陆域。松江干流是指松江自发 源地梵净山东麓冷水溪镇桐子坪村两河口至牙驾镇石头村 长老坟河段,主要支流是指平头司河、坪南河、谢家河、易 家河、也道河、南门河、镇江河等河流。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江流域保护工 作的组织领导,将松江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1 - 展规划,并编制、实施松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及配 套保护规划。 松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松江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及配套保护规划做好本区域内 松江流域保护的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松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 督管理,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划定出境断面。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江流域水资源、河道的统一监督 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松江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村寨、社区将松江流域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 约,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松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条首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尚首治县人大常委 会报告松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松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报告松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江 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松江流域保 - 2 - 护情况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制止污染、 破坏松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对污梁、破坏环松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松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松江流域保护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县乡两级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松江流域保护工作负责。建立 松江流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情况应当纳入县 乡两级河长考核和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 布。 松江流域沿岸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自我管理、自 我服务的村级河长制,促进河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松江流域保护的需 要,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共治、共管、共享的 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松江 流域保护重大事项。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松江流域保护的需要,与相 邻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促进跨行政区域 - 3 - 联动协调保护机制的实施。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退耕 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松江流域森林植被 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松江流域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禁止在松江流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擅自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 松江流域范围内从事经营性餐饮、洗车、洗浴、游泳、 水上娱乐等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禁止在松江流域中心城区范围内抽取河流 地表水用于水源热泵系统。 已建成的水源热泵系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 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 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告保护区的范围。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 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 护区。 - 4 -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梁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 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在水域清洗车辆: (十)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葬坟,掩理、丢弃动物户体; (五)设置油库;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散养、放养畜禽: -5 - (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采矿。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 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松江流域实行河段保护区制度。河段分为重 点河段和一般河段,重点河段为松江干流冷水溪镇桐子坪村 两河口至九江街道杨柳社区凯平河段;松江干流其他河段以 及主要支流为一般河段。 重点河段两岸外侧各400米、一般河段两岸外侧各200 米的区域确定为河段保护区。河岸外侧距离以地表外延进行 测量,有堤防的以堤岸外侧为起算点,无堤防的以自然河岸 外侧为起算点。 第十八条松江流域河段水质标准与水功能区域一致。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乡级出境断面水质监测制度, 对松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水环境质量等进行监测。 - 6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境断面 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松江流域河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加工锰、钒、铅锌等矿产 (二)从事水产养殖和畜禽规模养殖: (三)新建、改建、护建排放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四)建设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条松江流域河段保护区外的锰矿等矿山开采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水、废渣、 尾矿、废机油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 害。 松江流域河段保护区外的电解锰等工业企业应当对废 渣、废水、废气等采取防治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废弃矿山产生的废水、废渣、尾矿,由原采矿权人或者 投资人负责治理。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无法明确或者无力 治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治理恢复。 鼓励松江流域内企业开展锰渣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松江流域河段保护区外从事水产养殖和 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污水、动物粪便、动 物户体等污染物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江流域内统筹 规划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和垃圾处理设施,实现城镇雨污分流 -7 - 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松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 流排放系统,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 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松江流域内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雨污分离排放系统和连接污水管网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松江流域内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 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管 理,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污水、垃圾处理设 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第二十四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完善松江流域沼 岸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松江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和餐厨废水应当采取防治措 施,处理达标后排放;生活垃圾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随意抛 洒、倾倒、堆放、填埋。 鼓励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条为防治水污染,松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 容器; -8 -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 废弃物; (四)在河流、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 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 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 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八)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 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 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松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规设置的障 碍物或者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设障者清除。逾期 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 担。 第二十七条松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坝应当 依法报请有河道管辖权限的部门审批,并满足下游生态环境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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