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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6月2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四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渔 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水域及河道性水库的 -1- 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水生动植物增殖及其水域保护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遵循统筹规划、生态环境 保护与经济持续发展相统一、自然繁殖与人工养殖兼顾的原 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养殖企业开展渔业资源保护 的科学实验和技术研究,推户先进技术的应用,加快科技成 果转化。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 县(市)人民政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保护实施统一领导, 并将其纳入本级河(湖、库)长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 源的保护工作。河道型水库的建设者、使用者及其养殖承包 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水利、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 然资源、畜牧兽医、市场监督、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 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联合执法机 制,共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 跨县(市)的渔业水域、滩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 - 2 -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有关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 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自治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 与沿大中型河流、河道型水库两岸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 市人民政府与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层级渔业资源保 护责任制,实施责任管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岸村民委员会、街道社区、 住户居民建立渔业资源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推动全民参与 共同保护。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制 度,接到群众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州境内大、 中型河流与河道型水库渔业资源的放流、增殖、捕捞实施监 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 3 -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 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三)组织、落实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 查; (四)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发放; (五)调查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 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六)编制渔业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受理有关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及时调处 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 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和审批,对水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湖、库等 水利、交通设施建设等工程,涉及渔业水域或鱼类洄游通道 的,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防护或者补 救措施。 从天然渔业水域引水、调水的建设项自,建设单位应当 在取水口建立网栅等保护设施,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 4 -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伊犁河、 额敏河、额尔齐斯河、乌伦古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 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定期公告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质监 测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采取 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植物、动物 疫病防治与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 应当及时尚渔业行政主管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应当 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 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尚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 署应当根据大、中型河流、水库渔业资源状况,制定年度增 殖放流计划,经论证后确定放流品种、数量、时间、地点, 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河道型水库的建设者、管理使用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 府下达的增殖放流计划实施放流。 -5 - 第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 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标示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 动。 第十六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大然水域从事捕捞 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捕 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 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住何形式在天然水域划定捕捞 区域、场所进行租赁、承包。 第十七条使用天然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生产的,应 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养殖证,经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未取得 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 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植物新物种的,应当向自治 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论证报告,并经过生态安全评 估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经批准在河道性水库、天然水域取水或者向 天然水域排放尾水的水池、水塘的经营者,养殖外来鱼种的 应当建立必要的防洪应急设施及网栅保护设施,防止对水域 - 6 - 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二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对集 中的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培训,指导养殖生产 者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 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 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处置等 措施,应当符合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水域常年禁渔区: (一)乌伦古河福海水文站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公里范 围的水域;(二)引|额济海渠道; (三)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 骆驼脖子水域; (四)乌伦古湖漠合台后泡子水域。 自治州主要天然水域禁渔期: ()伊犁河水系:每年2月15日至5月31日; (二)额敏河、白杨河、奎屯河、和布克河水系及玛纳 斯河水系塔城段:每年4月1日至6月5日; (三)额尔齐斯河、乌伦古河水系:每年4月1白至7 月31 日。 除为保护鱼类种群结构和数量,维护生态平衡,经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可以在限定的水域对规定的鱼种 -7 - 进行保护性捕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内捕捞、 垂钓或者销售渔获物。 第二十三条禁止捕捞裸腹鲟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自治州重点保护的野生土著鱼类。因科研、 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按自治区有关规 定执行。 自治州野生土著鱼类保护名录由自治州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捕捞、收购、运输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野生动、 植物苗种、怀卵亲体。 采收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四章‧渔业水域保护 第二十四条国家和自治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治 州重点天然渔业水域的环境和功能受法律保护。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水域新建排污口,已经建成的应当达 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征用、征收渔业养殖基地、水池(塘), 应当依法办理征用、征收和补偿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天然水域周边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者, 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在天然水域周边300米的范围内禁止喷 洒农药。 -8 - 因卫生防疫、疫病防治等需要尚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 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污染。 第二十七条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 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 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 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疫病传播。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 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 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 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四)将原料药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直接用于养殖生 产的; (五)使用药物超过规定剂量,或者不执行休药期有关 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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