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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2年5月25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9年2 月22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 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州行政区 域内依法建立的各类各级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 区规定管理。 - 1 -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 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以自然 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 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 护区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 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促进生 态环境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以及 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户使用太阳能、电能、 液化石油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支持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以及周 边村寨开展栖息地恢复。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和管理自然 保护区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 育和社区发展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 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 2 - 自治州、县(市)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自治州、县(市)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 设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下设所(站),配备相应专业 技术和管理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制定自然保护 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开展资源巡护和 生态环境监测,并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四)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普等活动; (五)探索合理利用、开发资源的途径,开展社区共管、 生态补偿等活动; (六)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 治工作; (七)规划和开展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保护与修复、 重点保护对象的拯救保护工作; (八)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 3 -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单位建立共管机制, 引导当地社区、居民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首治州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权限, 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区 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 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禁正尚自然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 染物、毁坏林木等其他损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的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 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 动的,应当事先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审请和活动计划, 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进入州、县(市)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自治 州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治 州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 -4 - 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州、县(市)级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 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审请和 活动计划,经同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在州、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 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同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 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自标。 第十八条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 任何生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和损坏 其设施。 第十九条,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相关自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 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 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 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5 - 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 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 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 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不服 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尚自然保护区倾倒废弃 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 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 伤害自然保护区管护人员或者对检举、揭发的公民打击报复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 6 - 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或者违法批准修建设施 的; (三)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 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履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彝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 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在自然保 护区的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行为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7 - 会负责解释。 -8- 会负责解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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