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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9年2月27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 26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法规立项和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 -1- 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 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 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当地民族的特点, 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 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 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 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 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2 - 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 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树立鲜明的价值导 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地方特色,符合自 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进步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 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 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 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法规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法规立项实行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 计划制度。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第一年审议通过五年立法 规划,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通过,新增加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的需要,认 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 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 -3 - 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立法项目实行日常收集和专门征集制度。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五 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日常立法建议项自由有关委员 会初步审查提出意见,专门征集项自由专门工作组初步审查 提出意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法规 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应当 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 意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自, 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并督促 有关机关和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 关委员会起草。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 其组织起草。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 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起草,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 会决定,也可以交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 -4 - 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 草。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充分论证、完整规范。有关委员会 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 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各方面 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 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交法规议案、法规 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 当提交法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 团)司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 - 5 - 州人民政府可以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 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首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 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 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 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 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 情况。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 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 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 6 - 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 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 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尚主席团作法规 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 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 根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况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 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 定。 第二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主住会议可以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7 -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 45日提出,未按时提出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有关委员会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 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 同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或者尚提案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 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 行条例案,一般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继 -8 - 续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 各方面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 付表决,或者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 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 由分组会议主要就法规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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