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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19年2月28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城市规划 第二节 用地管理 第三节 城市建设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 经营秩序管理 第二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四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节 牲畜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1-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章 第一节 环境污染管理 第二节 河湖水域管理 第三节 节能减排 第六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完善城市功能, 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 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以下统称城市 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政府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环境保护、 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 -2 - 法部门。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特色、 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公众参与、持续发展、社会监督的原 则。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 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街道办事处和乡(镇) 人民政府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 中行政执法权。尚未设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的行政 执法权。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场监督、农 业农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设 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 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 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 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城市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进行监督考 核。 -3 -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城市建设管理工 作相适应的协调和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将城市维护建设税 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并根据管理任务的增加、养护标准的提高和管理设施 的更新相应增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 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建设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 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 将城市规划管理、市政设施运行、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停军、 市容环境、应急处置等城市管理服务事项纳入数学化平台建 设,整合功能,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 传教育,增强城市居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 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城市形象和配合城市管理 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 4 -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城市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科学布局、 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出地域 和民族特色,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 市环境。 第九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 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县(区)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 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审查。 第十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 向社会公布。 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单独编 制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等重要专项 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并按有关规定审批。 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由 -5 - 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后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 重大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司意后,按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尚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 第二节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审请建设用地 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自治区、山南市城市规 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并经政府批 准后方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 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王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 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办理《临时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审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征 地拆迁补偿标准和还迁安置政策。 -6 - 城市建设和规划实施需要征收土地、房屋的,应当给子 公平合理补偿;需要重新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节‧城市建设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 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并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土地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 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新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 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坐标放线施工,确需变更 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建设项 自统筹和地上地下建筑设施统筹,并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 建设。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 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暖、供气等 管线应当入廊入沟,已架设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包含居民建房申请、审批程序、工作流程和服务方式等内 容的具体管理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经村(居)民 -7 - 委员会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 币街景相结合,城区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 他路段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益广 告、安全标语,并规范搭设和使用符合标准的外架、安全网;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 处理措施; (三)在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车辆 车体清洁; (四)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 施; (五)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垃圾等散装货物、 流体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扬尘、遗撒、泄 漏; (六)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清理和恢复场地;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牌、安装视 频监控等设施;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司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司 -8- 证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 设或者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的; (三)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功能或者规划 技术指标的; (四)擅自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的; (五)擅自改造经有关部门标识的具有民族特色风貌的 建筑或者重点保护的民居的; (六)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有效期未拆除的: (七)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规划许可证而 建设建(构)筑物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经营秩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经营餐饮、乱堆杂 物等; (二)流动售卖商品、乱设摊点、尾随兜售、强头强卖: (三)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用餐、娱 乐、烧火取暖或者从事加工、维修; (四)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宣传、促销、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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