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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 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 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空间管制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 展,保护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发挥生态绿心地区的 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 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1- 第二条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的规划、保护和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以下简称生态 绿心地区),是指长沙、株洲、湘潭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隔 离、保护区域。其具体范围由《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 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生态绿心地区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 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 统筹处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以下简 称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 护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督查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绿心地区的林业建 设和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有关工作。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工 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 - 2 - 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的 范畴: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要求,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专门的 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 文明宣传教育,利用户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 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空间管制 第七条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是依据《长株潭城市群 区域规划》制定的生态绿心地区的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绿 心地区的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市域规 划,应当与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八条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 草案由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组织拟定。 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拟订生态绿心地区总体 规划草案或者修改草案时,应当征求长沙市、株洲市、湘潭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查,组织专家 评审。省人民政府在通过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前,应当将 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 行研究处理。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颁布实施后,除因国家重大建设 -3 - 项目等确需修改的外,不得进行修改。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制定或者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应 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绿 心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制定片区规划,经省生态 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组织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十条生态绿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长沙市、株洲 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审批: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审批前,应当征求 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生态绿心地区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 和控制建设区,各区具体范围依照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 定。 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总 体规划所确定的生态绿心地区以及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 控制建设区的界线,向社会公告。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 限制开发区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和设立要求,由 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统一规定。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标志。 - 4 - 第十二条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内,除生态建设、 景观保护建设、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 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限制开发区内,除前款规定可以进行的建设以及土地 整理、村镇建设和适当的旅游休闲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 他项目建设。 在控制建设区内,禁止工业和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建设项目。 生态绿心地区的工业和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 项目应当退出。 第十三条对生态绿心地区控制建设区和生态绿心地 区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地,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 定土地基准地价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应当 将生态条件作为依据之一。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自,当地人民政府可以 收取生态效益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除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外,本条例第十二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和控制建设区内 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 部门提出审请,由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照下列程序 和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出具建设项目准入 - 5 - 意见书; (二)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占用、开垦湿地 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环境影 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节 能评估等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应当会同前款规定的省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审批流程等,提高工 作效率;对建设项自有关事项许可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单位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五条生态绿心地区控制建设区内重大建设项目 的具体范围,由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省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确定, 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 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对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后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清理; 对不符合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建设项自,应当依法处理。 - 6 -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以及 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 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自标管理,建立生态绿心地区保护 自标责任制,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逐年逐级签订生态绿 心地区保护目标责任状。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制定具体的 保护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 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严格保护生态绿心地区的林地、林木、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 源。 第十九条在生态绿心地区宜林地全面实施植树造林、 封山育林,扩大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绿心地区森林覆盖率 和绿化覆盖率;逐步进行林相调整、林分改造,加快生态修 复提质,提升生态绿心地区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条在生态绿心地区内除林相调整、抚育更新外 不得采伐林木。因林相调整、抚育更新需要采伐的,应当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依 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皆伐作业。 -7 -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 土。 在森林防火期,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内禁止野外 用火。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 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态绿心地区城乡 土地利用的管理,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优化土地利用结 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率。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对在生态绿心地区 内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 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保护生态绿心地区的水 资源。 生态绿心地区的建设项自应当执行国家水土流失防治 一级标准,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 收备案制度。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侵占、填堵(理)河道、湖泊和水 库。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河道内采砂。 -8-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经营水上餐饮。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 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严格实施生态绿心地区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对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 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生态绿心地区养殖业结 构进行调整;推户使用高效、安全的有机农药和无公害防治 技术;引导科学施肥,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使用量。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 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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