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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9年3月28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 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 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 机制,采取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 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 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 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 1 - 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将艾滋病防治 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负责协 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 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 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 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 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 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 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 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等部门应当 将艾滋病防治宣传列入日常工作计划,定期开展艾滋病防治 公益宣传,并进行舆情监测。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 和旅游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铁路、民航等单 位应当在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出入境口岸、公园等公共 - 2 - 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综合防治公益广告宣传栏 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等公 共交通工具上放置宣传材料或播放宣传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 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 入有关课程,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有关艾滋 病防治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做好外国留学 生和出国留学人员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艾滋病综合防治 知识和政策纳入培训课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 部门以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务 工人员培训教育内容。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 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看守所、拘留所 等监管场所(以下简称监管场所)应当对本监管场所内被监 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配 合卫生主管部门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等 -3 - 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开展少数民 族地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当地少数民族语 言文学的宣传、教育材料。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 城乡居民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 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 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 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内容,组织 本单位职工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 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运用 大数据技术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 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 完善艾滋病疫情信息系统,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 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 - 4 - 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 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艾滋病咨询检 测机构应当尚社会公开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为自愿接受艾 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条艾滋病检测时,检测机构实行登记制度,登 记受检测者有效证件和真实信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体检时自愿选择艾滋病初筛检测免 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 应当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或者检测点,经省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确定,按照国家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 病检测工作。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病原微生物实 验室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 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 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安机 关、司法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依据 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 - 5 - 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药品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 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十涉或阻挠依法设置安全套发售 设施及向公众发售安全套。 第二十四条下列公共场所为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 所: (一)宾馆、酒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民宿等提 供住宿的公共场所; (二)歌舞厅、夜总会、酒吧、音乐茶座等公共娱乐场 所; (三)保健按摩、桑拿、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等保健 服务场所; (四)省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 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重点公共场所内放置艾滋病防 治宣传材料、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配合有关部 门做好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公共场所 内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 施情况进行监督。 -6 - 第二十五条监管场所应当对监管场所内的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监管场所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确定专门监所 或者在监所内划定专门区域,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 病人进行管理、治疗。 第二十六条监管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和初 筛检测机制,加强监管场所艾滋病监测检测。监管场所不具 备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检测条件的,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病 毒抗体初筛检测由监管场所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 监管场所给子配合。 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 管场所、相关科研机构等在执行公务或者技术服务中可能感 染艾滋病病毒的单位,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对执行公务或者技术服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进 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 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第二十八条艾滋病筛查实验室、科研和其他相关单位 在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管储藏、使用和运输 过程中,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行,防止艾滋病病毒实验室感染和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遵守标准防 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安全处置废弃 -7- 物,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艾滋病感 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离开现居住地、迁入新居住地时,应当及 时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条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 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三十一条不得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 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 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干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 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和与其有性 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 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8 -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 寻滋事、恐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三条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 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因治疗、救助等工作需要,在本人 或者其监护人知情的情况下,卫生主管部门可告知相关部门 及单位,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 定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临床指 导和诊治的定点机构。 第三十五条,住何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谜或者拒绝对其他疾 病的治疗。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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