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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9年3月28日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 理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保障农作 物种业安全,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 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 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 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 大豆。 -1 -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 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主 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 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 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审核、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司证, 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 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 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良种 - 2 - 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基础设施,推进制种基地规模 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建设;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 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 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 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 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作物种子管理 工作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作物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 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标准化主管 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 标准化。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 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 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 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 - 3 - 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 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实、种植其指定 的品种。 第十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 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 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司证,由生产经 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核发。 审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 - 4 - 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 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 审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在收到审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请材料 之白起二十个工作白内完成审核;省、市(州)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和全部审请材料之日 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 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对审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 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不符合条件的,应当 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 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审请人。 第十四条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 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司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 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 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 -5- 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 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 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 条件适宜种子生产;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 第十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司以根据种业发展实 际及种子生产基地监管工作需要,制定种子基地管理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 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尚 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司证的种子生 产经营者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 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 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确定种子生产基地应当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个以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 6 - 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 织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 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 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降低农作物种子生产标准、缩小 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约定 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 种植其他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二十条,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 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 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 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 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 损失予以补偿。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 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 事人工作,督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审 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者预约生产种子,应当尚生 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 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 -7 - 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 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 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 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 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单位和 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与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 同:禁止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 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未经种子生 产经营企业书面同意,禁止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 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 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由间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 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 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 -8- 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五条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 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 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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