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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9年3月28 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和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 和发展福建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 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 -1- 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 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 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 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 承发展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 承性。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 - 2 - 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加强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队伍建设,明确机构和人员。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调查和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 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 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查工作的指导 与协调,并组织力量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 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进行真实、系统和 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开展 -3 - 数字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 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 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 十白内,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 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也可以依法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所取得的实 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自)名录,将本 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历史、文学、 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本省、本地区特色 以及特有的文化形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代表性项自名录。 对本级代表性项自名录中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 -4- 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 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 遗产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 科学价值,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相 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程序,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审小组和不少于七 人的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的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专家应 当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初评意见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平数通过后,报评审委 员会审议。审议意见应当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将经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 自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5 -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 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未参与评审的 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 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 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 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处理结果,拟定本级代表性项 目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司以认定代表性项目 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对其中濒临消 失的代表性项目,可以优先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 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的传统知识和特殊 技艺,并具有传承能力: (二)具有传承谱系或者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具有代 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程序,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 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 - 6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代 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十八条组织或者团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文化 主管部门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 简称保护单位): (一)依法登记设立; (二)有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存了项目较完整的 资料、实物; (三)具备制定和实施项自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国家机关不得被认定为保护单位。 第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 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 (三)获得传承人补贴,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 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原始 资料、实物;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在务: -7 -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提 供相关资料;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 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开展传承情况。 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将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 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产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 在保护单位工作的代表性传承人还应当及时完成本单 位安排的传承任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的 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开展传承活动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 予以支持: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资助其进行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所 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助。 第二十二条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 -8 - (二)获得项目保护经费; (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 料、实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并记录、分类、编自,建立档 案; (三)培养传承人,开展项目的传承、传播和研究: (四)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交流等 公益性活动; (五)规范使用项目保护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 性项目保护情况评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代表性项自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尚 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原认定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资格, 并向社会公布: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因保护不力、保护措施不当或者违反合理利用原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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