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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 第五章 监理单位、试验检测机构质量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公路 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保障公路建 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 -1- 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 扩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 动的单位。 第四条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 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 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的包括农村公路 在内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 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公路建设 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 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工程 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负总体责任,勘察、设计 - 2 - 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 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等其他从业单位 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保 证体系,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 实工程质量责住制,并定期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 自质量状况,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 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将审 核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建设单位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 道、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 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 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 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 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 案手续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 -3 - 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 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合同段 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 格后方可进入试运营期:公路建设工程项自试运营期满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峻工验收。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路网规划等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接受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的监督。 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 成果,对地质地理环境、岩土工程条件等进行科学分析、评 价;提交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 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应当提出 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 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 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在设计成果文件中 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 性能等,并标明涉及工程建设质量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 - 4 - 立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 出保障工程质量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勘察、 设计服务: (一)工程开工前,尚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图纸技术交底; (二)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 计代表,提供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并对涉及 勘察、设计的质量事故,提出适用的技术方案和处理措施; (四)工程验收时,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 意见; (五)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工程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 当确定一个单位,负责整个工程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工作。 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除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将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 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 应当确定一个总体协调单位。 勘察、设计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担的勘察、 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的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勘察、设计 - 5 - 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确定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具 体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施工管理,强 化施工作业人员培训。 第二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公路建设工程分包 给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 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 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照 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 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 险评估报告,制定专项施工方案。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对 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采取现 场影像记录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工程未完工且不具备通行条件 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 - 6 - 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可能影响公路建设工程 质量的活动。 公路建设工程周边居民因生产生活需要,确需通过施工 路段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定通 行方案,确保安全通行。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 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质量检验信息应当予以记录并建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 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缺陷责任期内因施工原 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程返工及 维修费用。 第五章监理单位、试验检测机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客观、公正地执 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学等监理行 -7 - 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配备人 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工程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 确保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 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对 公路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 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 隐蔽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项验收;对 隐蔽工程的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对不合格 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公路建设工 程质量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 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 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 设施、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第三十二条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 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 程质量评定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未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 -8 - 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未检查或者未按照规定 检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试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公路建设工程试 验检测有关标准和规范,尚委托单位出具试验检测报告。 试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 料。 第三十五条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影响工程结构使用 安全的关键性指标实施检测,并向委托单位出具评价报告; 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抄送管理该工程的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 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机构在公路建设工程现场设立 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依法实施试验检测业务,建立试验 检测台帐,对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工程实体等 进行定性分析,并尚委托单位报告。 第三十七条试验检测机构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同 一合同标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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