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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王家族自治县河流保护条例 (2015年6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月 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2019年3月29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 于修改部分单行条例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定的 决定》修正)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河流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域和岸线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县河流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行 洪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效益,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首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河流的保护与管理、 水污染防治以及水域和岸线的保护与管理等。 本条例所称河流是指流经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河流(包括 人工水道以及河道型水库)。 第三条河流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 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的河流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河流水域、 沙洲、滩地发包经营。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保护的组织、领 导,将河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 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河流保护自标责住制和行政责追究制 度。 第六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河道的建设、保护 工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统筹协调 河流保护中的规划制定、评价考核等重大事项。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污染的防治,加强 对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建立健全 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河道两岸水资源环境保 - 2 - 护范围内坡耕地的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 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 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和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流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河流保护综合 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保护具体方 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巡查、水工程设施保护、河道水 生态、水环境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等河流保护与监督管理工 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河流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内 容,引导村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 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河流保护与管理;加强对辖区内 村民进行法制宣传等河流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河流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 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 者的意见。 第干条对在河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 力量,参与河流保护。 -3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河流保护的义务,并有劝阻 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河流保护工作情况,并对相关部门的河流保护工作情 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当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绩效评 估和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及问责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河流水质应接照国家地表水环境 质量标准(GB3838一2002)不低于IⅢI类、其中清江干流水质 不低于1类水域标准实施保护。 第十三条自治县建立健全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 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四条自治县加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从 严核定河流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不得审批 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 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 - 4 -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护建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排污口,并不得堆放、贮存可 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养殖、旅游、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 水水体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流供水安 全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八条自治县应当加强流域综合治理,及时对县域 内水库和堰塘进行保护、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量 调蓄,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国家级和省 级公益林地内从事开垦、采石、采矿、取土等开发经营活动; 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从事升 山采石、采矿、采砂、开垦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除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禁 止占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的林地。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城(集)镇供水 监测网络,按照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饮用 水水源的水质、河流水资源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5 - 第三章‧河流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依法建立健全县域河流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 质量监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审批: (一)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 和设备的; (四)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计划的。 第二十三条需要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 自,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并保持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和 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流重点 排污单位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直接或间接向河流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 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 - 6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镇污水管网, 实现雨水和污水分流。城镇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管网进行 集中处理,不得直接尚水体排放。 自治县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 功能,对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 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鼓励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 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 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为辖区的河流岸线居民区配备 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按规划进 行选址,并不得利用大坑、自然沟排放畜禽粪便或将畜禽 粪便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九条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 套建设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条禁止在河流养殖珍珠、围栏围网养殖、投肥 (粪)养殖。 第三十一条建立河流水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 -7 - 制度,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和紧急救护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增 殖放流,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 严禁在自治县境内河流从事电鱼、毒鱼、炸鱼等危害水 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造 成水污染的行为: ()在清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 (二)堆放、倾倒、排放或掩埋垃圾、农药、污染废液 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三十三条在清江流域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 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 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鼓励重点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贵住保 险,防范环境污染风险。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建立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环境行 为信用评级体系和环境行为信息动态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清江干(支)流岸线两侧各10公里范围 内不得新建涉重金属企业;不得在清江十流、主要支流两岸 新建化工、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等污染严重的项目。 -8 - 第四章水域和岸线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制定自治县县域河道与港口岸线规划,保 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清江河道与港口岸线资源。 第三十八条河道整治应当符合河流防洪规划,按照规 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持河势稳定,保 护河道水生态系统。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实施清江航道系统治理,加强航道 养护,改善清江通航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四十条编制的城镇规划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并应当 明确所规划的城镇的临河界限。 第四十一条修建港口、码头或其他建设项自,不得随 意占用河流水域和岸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事先征 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并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 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二条在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 为: (一)修建房屋、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挡 河渔具; (二)种植芦苇、杞柳、荻柴、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矿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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